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52號, 中華民國 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證券商,該公司於96年9月間更名為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期貨部副理,然亦僅登錄為「得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即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乙○○、丙○○則均為甲○○之胞弟。於92年10月間,丁○○經甲○○招攬在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期貨公司)開設帳戶後,甲○○、乙○○及丙○○3人明知渠等均未具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與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間先推由甲○○對丁○○遊說可將資金交由甲○○全權代為操作,丁○○即以本人及其親人 葉子興 、 葉佩怡 、 葉千滋 、 葉彩黎 之名義,在空白授權書上「授權人」處簽名蓋印,委託甲○○全權操作期貨交易。再由甲○○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授權書,交予乙○○,由乙○○於該授權書之「受託人」處簽章,再由乙○○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全權為丁○○及其上開親人,向在復華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擔任業務員 林秉燊 (亦為甲○○之弟)、 林佳瑀 (為甲○○之妹)等人,委託下單買賣「新加坡摩根臺指期貨」等期貨商品。
(二)94年5月間,丁○○因投資期貨並未獲利,欲結清帳戶,甲○○復承續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犯意,並另與其弟丙○○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向丁○○推稱該時期僅短暫行情不好,無庸急於結清,並可換由另一人全權代為操作,於94年6月間即先由丙○○於授權書上之「受託人」處簽名,再交由丁○○以本人及其上開親人名義,在授權書上「授權人」處簽名蓋印,其後於94年6月間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即由丙○○全權為丁○○及其上開親人,向擔任業務員之林秉燊、林佳瑀,委託下單買賣「新加坡摩根臺指期貨」等期貨商品。總計丁○○先後投入由乙○○、丙○○全權操作之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千餘萬元。甲○○、林秉燊及林佳瑀因接受前揭全權委託下單所獲取之接單獎金合計約11,554,888元(詳如附表所示),並由甲○○、乙○○、林秉燊及林佳瑀等人朋分之。嗣至94年10月25日,甲○○表示業已虧損1400餘萬元,才讓丁○○結清帳戶,丁○○因不滿大額損失,遂向復華證券公司調取相關資料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被告丙○○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第77頁、第78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第9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168頁、第169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據證人林秉燊、林佳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復有告訴人丁○○及其親人葉子興、葉佩怡、葉千滋、葉彩黎等人名義先後委託乙○○、丙○○之授權書影本、復華期貨公司存提款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50頁),另被告甲○○、乙○○、丙○○3人均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證照,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2月15日金管證七字第0960007469號函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個人資料總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6頁),是被告3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查:
(一)93年4月至94年10月間,被告甲○○自復華證券公司獲取獎金共達8,410,554元;林秉燊則獲取獎金3,902,724元;林佳瑀獲取獎金472,937元,有復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3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8頁,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及證人林秉燊於調查局詢問時,又分別供承告訴人丁○○及其親人 占渠 等招攬或交易客戶之9成,證人林佳瑀則證稱告訴人丁○○及其親人帳戶的交易量就是個人全部的接單量(見偵查卷第8頁、第120頁、第124頁),是被告甲○○及林秉燊、林佳瑀因接受告訴人丁○○前揭全權委託下單所獲取之接單獎金合計約11,554,888元(詳見附表之計算,起訴書認係12,221,300元,應予更正)。證人林秉燊、林佳瑀於調查局詢問時,復證稱渠等所獲取之獎金,有部分或全部都再交予被告甲○○(見偵卷121、125頁)。另林秉燊設於復華銀行之07464-2帳戶於94年6月23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乙○○設於復華銀行之07465-8帳戶;被告甲○○設於復華銀行之07510-6帳戶則於94年7月22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則有復華銀行永和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收入憑條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
(二)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4年5月間即向被告甲○○明確表明要結清,94年6月間,被告甲○○係交付空白授權書予其簽名蓋印,且其不清楚所簽文書為何,伊一直以為係被告甲○○為其全權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惟查,依卷附由被告丙○○擔任「受託人」之授權書,其上有明確之「授權書」字樣,在證人丁○○簽名之欄位前亦有「授權人」之文字,而且此等授權書之內容、格式,與證人丁○○先前所書立由被告乙○○擔任「受託人」之授權書亦相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其係商職畢業,識字並無問題(見原審卷第73頁),則證人丁○○證稱其不清楚所簽文書為何云云,自不足採。而證人丁○○既然已曾就相關之帳戶簽立授權書,然其又於94年6月間再行書立授權書,可見其確有委由另一人再進行全權操作期貨交易之意,故本院認定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是核被告3人未經許可,共同接受告訴人丁○○以其本人及親人名義授權之方式,代客操作期貨交易,盈虧由客戶自負之行為,係該當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又該條款之罪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被告3人反覆之經營行為均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3人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款、第63條第5款之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罪嫌部分,則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係贅載【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被告甲○○與被乙○○、被告甲○○與被告丙○○,就於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及丙○○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均為共同正犯,惟查,本件係因告訴人丁○○於94年5月間欲結清帳戶,被告甲○○向告訴人丁○○推稱該時期僅短暫行情不好,無庸急於結清,並於94年6月間換由被告丙○○全權代為操作,既如前所述,本件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於「94年6月間至94年10月間」,以及被告丙○○於「93年3月間至94年6月間」,均亦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上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與本院判決上揭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僅併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乙○○、丙○○共同擅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渠等各犯罪之期間,暨被告3人就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事業,雖未直接自告訴人丁○○獲取報酬,然被告甲○○及林秉燊、林佳瑀因接受前揭全權委託下單所獲取之接單獎金合計則高達約11,554,888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大部分並由被告甲○○所獲取,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各自分擔參與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儆懲。另以被告乙○○、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8月;至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甲○○被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罪名,則不得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並以被告乙○○、丙○○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此2人均坦白承認本案犯行,勇於接受處罰,認被告乙○○、丙○○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乙○○、丙○○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丙○○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敘明被告甲○○依其犯罪之情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甲○○共同擅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罪之期間就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事業,雖未直接自告訴人丁○○獲取報酬,然被告甲○○與林秉燊、林佳瑀因接受前揭全權委託下單所獲取之接單獎金合計則高達約11,554,888元,其中大部分並由被告甲○○所獲取,並參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分擔參與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有卷附被告甲○○刑事陳報狀1份可稽,核其犯罪情節重大,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於92年10月14日,在告訴人丁○○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向告訴人丁○○稱:其係復華期貨公司期貨部經理,精通期貨與選擇權價差交易,得將資金交其全權代為操作,年獲利固定為18%云云,告訴人丁○○聞之後認有投資之可行性,方才在空白授權書上授權人處簽名捺印,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款、第63條第2款之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丁○○保證年獲利有固定18%,被告乙○○、丙○○則均辯稱:渠等並未直接與告訴人丁○○接洽,亦不清楚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洽商之內容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於92年10月間,有向其保證年獲利固定為18%,其即交由被告甲○○代為操作買賣期貨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第169頁,原審卷第72頁),惟參諸92年10月至93年3月間,告訴人丁○○並未實際存入資金以從事期貨交易,此有復華期貨公司之存提款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則證人丁○○所稱被告甲○○於「92年10月間」即向其為獲利保證之證述,是否可採,殆有疑問。況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5月間因有虧損,故其表示要結清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72頁),則在被告甲○○並未實現其獲利保證之情況下,其為何又於94年6月間另書立「授權書」,委由被告甲○○方面之「另一人」繼續全權代為操作?益徵證人丁○○上揭證述,不足採信。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丁○○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件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即證人丁○○上揭證述,遽認被告3人確有上揭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之犯行。
(五)是被告3人上揭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所涉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甲○○於92年10月間向告訴人丁○○保證獲利固定為18%後,告訴人隨即存入資金由被告甲○○代為操作;另被告甲○○係交付空白授權書予其填載,其上簽署日期均係被告等人事後填載,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丙○○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原判決認事實尚嫌速斷,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在92年10月至93年3月間,並未實際存入資金以從事期貨交易,此有復華期貨公司之存提款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丁○○證稱被告甲○○於「92年10月間」即向其為獲利保證之證述,即不足採信。況證人丁○○既另證稱於94年5月間因有虧損,故其表示要結清帳戶等語,則在被告甲○○並未實現其獲利保證之情況下,其為何又要於94年6月間另書立「授權書」,而委由被告甲○○方面之「另一人」繼續全權代為操作?是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3人確有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之事實,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祝壽康 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時間│甲○○│林秉燊│林佳瑀│├────┼─────┼─────┼────┤│93.4.09│131,124│││├────┼─────┼─────┼────┤│93.5.10│210,091│││├────┼─────┼─────┼────┤│93.5.20│2,530│2,853││├────┼─────┼─────┼────┤│93.6.10│221,405│││├────┼─────┼─────┼────┤│93.7.9│632,789│16,506││├────┼─────┼─────┼────┤│93.8.10│469,539│66,766││├────┼─────┼─────┼────┤│93.9.10│483,960│165,715││├────┼─────┼─────┼────┤│93.10.8│337,186│226,982││├────┼─────┼─────┼────┤│93.11.10│453,060│228,475││├────┼─────┼─────┼────┤│93.12.10│613,692│225,089│25,218│├────┼─────┼─────┼────┤│94.1.10│342,219│390,187│82,955│├────┼─────┼─────┼────┤│94.2.4│561,452│269,924│180,466│├────┼─────┼─────┼────┤│94.3.10│392,081│284,062│43,979│├────┼─────┼─────┼────┤│94.4.8│512,466│341,327│28,841│├────┼─────┼─────┼────┤│94.4.20│2,000│2,000│500│├────┼─────┼─────┼────┤│94.5.10│383,316│325,080│41,779│├────┼─────┼─────┼────┤│94.6.10│716,904│347,255│69,199│├────┼─────┼─────┼────┤│94.7.8│518,895│197,645││├────┼─────┼─────┼────┤│94.8.10│431,748│437,176││├────┼─────┼─────┼────┤│94.9.9│465,364│213,271││├────┼─────┼─────┼────┤│94.9.13│10,000│││├────┼─────┼─────┼────┤│94.10.7│518,733│162,411││├────┼─────┼─────┼────┤│小計│8,410,554│3,902,724│472,937│├────┼─────┼─────┼────┤│上開金額│││││之90%│7,569,499│3,512,452││└────┴─────┴─────┴────┘總計:7,569,499+3,512,452+472,937=11,554,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