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53之157地號,地目建,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64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53號提存書、民國98年10月7日板院輔民宣季98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務人部分債權人撤回保全執行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622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53之157地號,地目建,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64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函覆: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342號)尚未撤回執行,標的物仍繼續查封中,須由債權人另行具狀聲請撤回執行,始能啟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板院輔民宣季98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