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北秩字第865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731848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經警查獲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與 蘇竑 融(業經罰鍰確定)持自製之「政府無能,請走後門」、「政府違法不道歉,人權陳屍行政院」等標語,至行政院2號門(忠孝東路與中山南路口)前,橫躺於馬路上,經警分別於同日8時36分及8時40分
2次告誡、勸阻,仍不改善離開,致妨害公眾出入而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但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惟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㈠抗告人確有上揭時地,與 蘇竑融 持前開標語,橫躺於柏油路
面等情,雖抗告人與蘇竑融於警詢筆錄中因保持沈默而拒絕回答,然此有移送機關拍攝之現場採證相片8幀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抗告人與蘇竑融係於該日上午8時35分許橫躺於行政
院2號門前車道上,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警方以擴音器告誡請其等離開,因其等未離去,復於上午8時40分許再次告誡,因其等不聽從,隨即將其等強制帶回派出所,此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與蘇竑融橫躺於柏油路面上之時間僅短短5分鐘,且警方對於抗告人之行為均能充分掌握,當未造成秩序虞慮,又無明顯且立即之危險。
㈢移送意旨雖認抗告人之行為影響公眾出入,惟查上開行政院
2號門,僅是提供行政院區職員工及院區長官進出使用,車輛需車證或經通報准許後始可進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參以,經本院函請移送機關檢送蒐證錄影內容,移送機關函覆略以:本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於執行上述勤務時並無錄影僅以照相蒐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5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0895600號函文存卷可考,則當時行政院2號門人車出入是否因此受有影響,尚屬可疑;再觀諸卷附採證相片,均僅是抗告人及蘇竑融橫躺於柏油路面上之特寫,而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因抗告人之行為受阻之情形,則抗告人上開行為是否因而影響原本即屬管制之行政院2號門車輛出入,而對公共秩序造成不便,尚難僅依上開照片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行為之時地,既未影響交通秩序,更未妨礙安寧,擾亂社會秩序,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