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日凌晨3時許,利用甲○至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借宿之機會,於甲○躺睡在其上址房內之際,違反甲○意願,抱住甲○及親吻甲○之臉、嘴、撫摸A女之胸部,並強行褪去甲○所著之外褲及內褲,再以自己手指撫摸甲○性器之方式,對甲○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由甲○之父(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覺後報警處理,其並與甲○同提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記述甚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多次之指訴,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父、甲○友人乙○○證稱均曾聽聞甲○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等,為論斷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時地,確有與甲○共處其住處臥房內之此一事實,然堅詞否認另對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辯稱:伊只有抱過甲○,當日是甲○自己要去伊家中住宿,後來甲○自己就睡著了等語。經查: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雖於警詢之初便對被告所涉強制猥褻被訴情節有所指證,稱:當時伊已經要睡覺了,被告躺伊身邊抱伊,親伊的臉、嘴及撫摸伊的胸部,又坐起來硬把伊的褲子及內褲脫下來,然後在陰道裡面撫摸約1至2分鐘,被告沒有經伊的同意,且違反伊之意願,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之際,旋即自承:(檢察官問:被告親妳的時候,是否願意讓他親?)是;(檢察官問:被告何時的動作,妳不願意?)他摸伊胸部、下體的時候等語,顯見甲○實際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進而施以之猥褻手段,僅侷限於撫摸其胸部與下體之部分,由是已足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抱住甲○及親吻甲○之臉、嘴等舉措,亦涵蓋於被告所實行之強制猥褻犯行內此點,並無任何憑據。
(三)又查,證人甲○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被告當時曾強脫其所穿內、外褲,甚將手指伸入陰道摳動,然其竟就被告該等行為究竟持續多久一事,反覆作成前後相異之陳述,證人甲○先是告以詢問員警被告用右手食指伸入陰道裡面1公分撫摸約1至2分鐘,繼於檢察官訊問時,旋即改謂被告手指伸入陰道之時間僅為數秒,詎至本院行交互詰問之時,證人甲○對此同一所質問題,卻又答稱:被告手指伸進去然後用摳,摳進去的時間有半個小時。基此,容有疑問者為,證人甲○就此所為之前後歧異指訴,到底何者為真,即便認定被告確有上述不法之舉,其既未再有更進一步之強力壓制或威逼脅迫行為,此亦為證人甲○所是認之點,則甲○怎能在多則久至半小時,少則亦有1至2分鐘之持續遭受侵害期間,不再奮力反抗,任憑被告恣意而為,凡此又豈得單憑證人甲○於警詢之:伊都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有想要開門出去,但房間只開一盞小燈暗暗的,伊不知道該往哪裡走,所以沒有求救等殊難想像之陳詞當中,獲致合理之解釋。
(四)另證人甲○從未否認當日同寢之人,除被告外,被告之兄丁○○亦躺臥在側,甚在其指訴之案發時點,被告之母親亦已自外返回,進入隔壁房間之內,而由證人丁○○證稱之:伊們睡的房間類似通舖,地上鋪棉被,當天晚上伊都沒有睡著,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等語之中,更可印證甲○當時確實未有對外呼救之相關舉動,衡諸常情,證人甲○始終表示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猥褻其胸部與下體,斯時其理應甚感難受,縱因思忖兩人實力相差懸殊,難憑己身之力迅速止住被告行為,於被告之兄丁○○與母親便在就近之狀況下,甲○既尚未經被告阻斷一切呼救可能,怎會完全甘願束手就範,並出現放棄抵禦之消極反應,對仍可在事後不斷重述當日情景,意識顯然從未渙散之甲○而言,期待其作成如上符合基本事理之自保判斷,何難之有,證人甲○所執遭被告侵害之時,不敢喊叫,致他人難以察覺之說法,孰能無疑。
(五)再者,證人甲○於偵訊之時,即已陳明:3月1日以後伊是在被告家裡住兩三天,後來過幾天才打電話告訴乙○○被告有對伊作那些事情,說伊不想住在被告那邊等語,此雖與證人乙○○證稱之:甲○3月1日就住伊家等語有所出入,然另觀諸證人乙○○所言之:甲○打手機說要去伊家聊天,被告跟甲○一起來伊家聊到晚上7點多等語,亦可知其等就所謂之案發時日後,甲○至少仍與被告有過相當接觸此情之描述,事實上並無二致,一般而言,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明確知悉加害人為何人,其並因此感覺受辱而無法平復,甚至心中仍留存相當陰影之情形下,對加害人態度理應係避之唯恐不及,當無主動靠近之理,其時甲○既已知悉乙○○之聯絡方式,大可逕向其取得聯繫,毋須再行請託被告,藉以避免與被告相處,另賦予其可趁之機,詎甲○竟可捨此不為,除猶與被告同睡於一室之內外,待至天明後更曾與被告另有其他互動,由是以觀,實亦難相信此為性侵害犯罪中,受害者對加害人可能存在之應有反應。遑論甲○如真曾經歷此事,心中亦感委屈,姑不深究其何以仍不願即時赴歸向其家人尋求慰撫,單以證人A父警詢供述之:98年3月8日當晚21時許甲○自行返家,至同月18日才向伊供稱該月1日有遭性侵等語,甲○始終隱忍不說之漠然態度,於情於理豈非無違。準此,證人甲○之指訴於本案當中既有甚多瑕疵,又怎能逕為斷言被告之被訴事實必屬存在,及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罪名確係成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主要證據即證人
甲○之前後指證,關於該侵害行為何以未曾為便在其旁之他人查悉,與其事後仍未與被告斷絕一切接觸之反應,在在顯現蹊蹺之處;另證人甲○陳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亦存在有諸多可疑,是以證人甲○之陳述既非無瑕疵,而證人A父、乙○○證稱者,復均係源自證人甲○個人說法之聽聞所得,彼等既皆係轉引證人甲○是否為真原即有疑之相關證言,自無由徒憑此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本案事實認定。檢察官提出本案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也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