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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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27號、98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22日16時50分許,與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途經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外,因不堪甲○○譏笑其學狗叫之聲音引發口角,遂呼喊斯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內聊天之友人乙○○、戊○○、丙○○下樓,其間丁○○則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踢之方式損壞甲○○上開住處鐵門,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乙○○、戊○○到達甲○○住處門口後,甲○○因不堪挑釁,開門持刀朝丁○○等人揮舞欲加以嚇阻(所涉預備殺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因刀刃自刀柄鬆脫飛出,甲○○旋逃回其住處內,詎丁○○、乙○○及「阿明」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自後追逐,並趁甲○○未及關門之際強行推開大門,侵入甲○○上開住處內,在該址陽台內丁○○、乙○○以徒手方式,「阿明」則以自備之鐵棍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裂傷(1.50.5公分)、頭皮擦裂傷3公分、兩側前臂挫淤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丁○○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述歷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丁○○、乙○○及阿明均有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等情明確,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祥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就傷害及侵入住宅2罪與乙○○、綽號「阿明」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是因為告訴人譏笑其狗叫聲及拿刀刃出來恐嚇而無法自制、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體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酌以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願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鐵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