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聲明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告頤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聲明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肆 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4月7日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於97年4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函准予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案卷核對無誤,而可認為真正。次查,乙○○於就任原告清算人後,並未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同法第113條準用之)向法院聲報,是並查無已踐行檢查公司資產、以公告方式催報債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法定程序(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至92條)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自難認原告已經依法清算完結。即被告單執原告已於97年6月9日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為清算完結申報,即謂原告公司已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消滅已無權利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並無可採。準此,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公司於解散後,為收取債權,以其選任之清算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投標取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之溪美停車場經營權,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40萬元。被告則另以原告名義投標取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之龍門地下停車場經營權。嗣因被告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就標的物運作產生糾紛,遭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終止經營合約,並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權利金745萬4,284元,且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肇於原告所繳納前述640萬元保證金,恐因被告行為受損,故被告於95年11月1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協議)交原告收執,承諾若導致原告上開保證金被扣或損害到原告權利,願負全部責任。茲原告於上開事件遭敗訴判決後,所繳納保證金640萬元及利息1萬2,147元均遭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扣押,並核發收取令執行完畢,爰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自負盈虧,故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11月1日簽署聲明書交原告收執。其內容略以:
被告以原告名義標得龍門地下停車場經營權,因該場設備與三重市公所引發糾紛,因該案與原告標得溪美停車場無關,與市公所之訴訟若波及原告之溪美停車場履約保證金被扣或損害原告權利,被告願負起全部責任等情。並有聲明書1份(詳原證5)在卷可佐。
㈡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與原告間,關於龍門地下停車場經營權之
訴訟,遭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台北縣三重市公所745萬4,284元及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有判決書3份(詳原證2、3、4)附卷可憑。
㈢原告前投標取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之溪美停車場經營權
,並繳納640萬元保證金。嗣因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取得第2項勝訴判決,連同利息共641萬2,147元全數遭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強制執行完畢等情,並有扣押令(詳原證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詳原證7)、收取令(詳原證9)在卷可佐。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明書1份、判決書3份、扣押令、銀行函、收取令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其嗣後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由其等自負盈虧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萬2,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