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97年度偵字第30104號、第31876號、第326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夢綺旅社308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又甲○○另與 邱清奇 (已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0月24日12時許,駕駛邱清奇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時,見 宋玲玲 手持皮包在路上行走,由邱清奇徒手搶奪宋玲玲所持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0元、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行動電話1支〈序號不詳〉);再於97年10月24日12時40分許,邱清奇與甲○○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前時,見 陳錦絨 手持皮包在路上行走,由甲○○徒手搶奪陳錦絨所持有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1只、現金75元、鑰匙2串、筆記本1本、地籍謄本1份、脣膏2條、原子筆
1支)。嗣經陳錦絨大聲呼叫,經路人 王家榮 將邱清奇制服,並報警處理,而經警於97年10月24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查獲邱清奇,並扣得變造之 游佳嘉 駕照1張及起出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業已返還 陳林秀子 、 洪淑華 )、皮包1個、皮夾1只、現金75元、鑰匙2串、筆記本1本、地籍謄本1份、脣膏2條、原子筆1支(業已返還陳錦絨),惟甲○○則趁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宋玲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及搶奪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告訴人宋玲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查獲照片、證人陳錦絨與王家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案被告邱清奇之供述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邱清奇就前揭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及二次搶奪罪刑,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強體健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上開搶奪行為獲取非法之財,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行為實屬不該,兼衡酌所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另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1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