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49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 洪偉哲 之證詞就民國98年5月11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之時間、地點均與卷內書證不符,其證述內容亦多不符合常情,又被告辯稱與洪偉哲有金錢糾紛一情,有證人 張正麟 之證述可以佐證,足認證人洪偉哲之證詞顯不可採等語,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條第3款之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亦可能違背比例原則。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證人洪偉哲之證述,以及被告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辯護人上開所陳,係關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此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尚非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經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案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各項證據,於98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在案。按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經判決有罪,其刑期必然非輕,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其他審級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本院審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確有羈押之必要。綜合上述,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