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扣案物品:「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電腦主機1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某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之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BMW標誌貼紙(前後標)│30│├──┼────────────────┼─────┤│2│仿冒BMW方向盤貼紙│6│├──┼────────────────┼─────┤│3│仿冒BMW鑰匙皮套│11│├──┼────────────────┼─────┤│4│仿冒BMW門栓│1│├──┼────────────────┼─────┤│5│仿冒BMWM系列後箱貼紙│29│├──┼────────────────┼─────┤│6│仿冒BMWM系列氣嘴蓋│8│├──┼────────────────┼─────┤│7│仿冒BMWM系列排擋頭│1│├──┼────────────────┼─────┤│8│仿冒BMWM系列側燈│2│├──┼────────────────┼─────┤│9│電腦主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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