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蘇雅珍
蘇雅玲
被 告 梅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人,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二人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3年,即自民國105年5月15
日至108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應於每月15日給付,此有雙方所訂經公證的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憑。
㈡、惟於上開租賃期間內,被告於106年間起即曾欠繳租金多期
,原告不堪困擾,曾於106年11月間持經公證的房屋租賃契
約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獲清償。詎料被
告自107年3月起至7月間又欠繳4個月租金共44,000元,
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仍積欠租金22,000元,經原告以臺南
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19號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拒不履
行。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其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另依雙方簽
訂之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點之約定,乙方(即承租人
)積欠租金達2月總額,甲方(即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
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㈣、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已達2月,共計22,000元,
經原告催告將終止租約被告仍拒不履行已如前述,原告另於
107年8月3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56號通知作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之翌日起,擇以送達通知在前者而定賠償數
額之起算日。本件雙方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對於租賃物
即屬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應遷讓房屋,並自租賃關係終止翌
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人,並自107年8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1,000元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繼續執行紀錄表、郵局第219、256號存證信函、
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內掛號查詢表等件附卷為證,互核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迄今積欠2期以上租金未給付(業以押租金扣抵;另起
訴後被告繳付2期,故綜合計算後未繳租金為107年5月開
始),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惟被告逾期未繳,
是原告起訴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自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
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租賃關係
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
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自107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107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1,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
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自107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