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王美麗
       李守富
被   告  廖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在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以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照原告王美麗的母親(即原告李守富的外
祖母) 李秀枝 生前預立的遺囑,和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
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的所有
權。而土地上建物共有2個門牌號碼,分別是嘉義市○○○
路○○○巷○○號及同巷19號(17號房屋是同段35建號建物,19
號房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以下合稱本件房屋)。原告在辦
妥上開房地所有權的繼承登記後,卻發現被告無權占用本件
房屋,因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的規定,請求被告從本件房
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自本件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願供檐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配偶在民國104年1月17日曾向李秀枝承租
本件房屋,約定租期從104年1月17日起到106年1月16日
為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後,因為王志
銓(李秀枝的兒子)有一台車登記在被告配偶名下,但是王
志銓都沒有繳納購車貸款以及罰單,累計達18萬餘元,被告
王志銓 出面,但是王志銓都不出面處理,後來被告在105
年9月17日及10月17日拿房租給李秀枝時,李秀枝答應將本
本件房屋繼續租給被告,並且用房租抵王志銓積欠的債務。
因為李秀枝當時住院,李秀枝就委託 王志銘 在106年2月16
日和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從106年2月17日開始
至110年7月16日為止(租約上誤載為109年7月16日),
租金每月3,500元。當時是由王志銘代替李秀枝簽名,其中
4年的房租抵王志銓的欠債,另外半年房租則由被告付現金
給王志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原是李秀枝所有,原告依照李秀枝所立遺
囑,和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的事實,被
告並沒有爭執,而且有代筆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以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書附卷作為證據,應該可以採
信。
㈡被告辯稱他在106年2月16日向李秀枝承租本件房屋,租期
到110年7月16日為止,並不是無權占有等情,原告則否認
有租賃的事實。但是,李秀枝的兒子王志銘在本院107年9
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略以:本院卷第49頁到57頁所示
契約書是我簽的,我弟弟(王志銓)買車,確實是用被告先
生的名字,所造成的紅單也是事實,稅金沒有繳納也是事實
,他去找我母親,看我母親能不能幫我弟弟處理,後來我母
親跟我說房子租給他,租金讓他慢慢抵,去找他簽契約書,
我去的時候,有跟被告對過紅單數字,當時我母親在醫院沒
有失智,是我母親叫我簽立的,我是奉我母親旨意去簽立合
約書,而且我母親的意思就是簽立(租約)不能沒有拿到錢
,後面要拿6個月的租金,我有把6個月的租金拿給我母親
,一個母親叫兒子辦事情,而要他簽名,不可能。租約是在
嘉義市○○○路的木造房子簽的。被告有去找我母親,我母
親就叫我去興業東路去找被告說,我弟弟欠的紅單的錢,用
租金來抵,是我母親叫我去找被告,是我主動去找被告,我
母親叫我去跟他算,用租金扣除我弟弟欠的紅單的錢。租約
上「寫王志銘收取半年租金」,這是6個月租金一起收,我
有拿回去給我母親,是用現金付的。租約內容手寫部分,除
了簽名以外,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
頁)。
㈢原告雖認為證人王志銘的證詞不實在。但查:
1.證人王志銘經本院先與被告隔離訊問,雙方就本件租約簽訂
的原因、簽約的地點以及半年租金是用現金一次給付等情節
的陳述,大致相符。雖然證人與被告就如何知道要到本件房
屋處簽約這件事情,證人與被告的陳述有所不同(證人答稱
略以:是我主動去找被告。而被告陳稱:是我打電話給王志
銘。)。但是證人證言的證據力,是依法院的自由心證認決
定,而法院取捨證言,應該就證人的觀察力、記憶力、陳述
力以及他和證言的利害關係而斟酌,不可以只因為證人彼此
陳述偶有紛歧,就認全部都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因此,本件也不可
以只因為證人的證言和被告的陳述有上面不一致的地方,就
認定證人的證言不可以採信。
2.而且,依照本件租約內容,4年6個月的租金其中的4年租
金是用來抵償王志銓所積欠的車貸、稅金及罰款,證人對此
部分並沒有任何利害關係,應該沒有冒著被追訴偽造文書、
偽證罪責等危險,而為不實證詞、偏袒被告的必要。
3.另外,李秀枝與王志銘是母子,李秀枝委託王志銘代替他簽
立租約時,在情理上,實在很難要求王志銘向李秀枝要求說
要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因此,原告以李秀枝沒有出具授權
書等,主張李秀枝並沒有授權,也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李
秀枝生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代原告王美麗這件事情縱然
是實在的,也不能因此就認定李秀枝不會委託其他的人替他
處理其他事務。
4.最後,原告主張李秀枝在106年2月16日肝指數昏迷部分,
本院已經詢問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該醫院回覆說明第二項
為:「 李員 (指李秀枝)於106年2月15日經本院急診住院
治療,當時意識清楚。住院期間因敗血症、肺炎及氣促於2
月18日轉入重症加護病房觀察,意識仍清楚,2月21日病情
穩定,轉回一般病房繼續治療,106年3月10日出院,住院
期間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李秀枝
在106年2月15日到3月10日這段期間,並沒又意識不清楚
或昏迷的情形。
5.本院綜合判斷上面各項情事,認為證人王志銘的證詞,應該
可以相信。
㈣依據證人王志銘的證詞以及本件租賃契約書,被告主張他就
本件房屋有租賃權,期限到110年7月16日為止的事實,應
該可以相信。又原告都是李秀枝的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當然繼承李秀枝與被告間的上開租賃
關係,則被告主張他就本件房屋有正當的占有權源,應該可
採。
㈤被告就本件房屋既然不是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本件房屋並將房屋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全體,欠缺依據,不能准許,應該駁回。原告的訴訟既然
被駁回,他聲請宣告假執行,也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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