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何秋菊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 告 陳張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0000000號
A面積○點四二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浪板、編號B面積○點七四平
方公尺之三樓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
6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
之鐵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嗣因本院會同兩造及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原告依測量結果於
107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7日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42平方公尺之2樓鐵皮浪板
、編號B面積0.74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86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
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符
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南側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866地號土地(下稱866地號土地)相鄰,因被告所有坐落
上開86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748號房屋)3樓鐵皮屋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為0.7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部分),嗣經原告
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並以紅色油漆作為界址後,被告
竟又於748號房屋2樓鋪設厚度3公分、長14公尺,面積0.42
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即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上開越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已妨礙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746
號房屋)之新建工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指證被告設置鐵皮浪板占用其土地約0.42平
方公尺部分,此經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6月7日複丈
結果,被告所有866地號土地後面圍牆部分應往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外移13公分,且原告所稱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僅
0.42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尚屬測量
誤差之容許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42
平方公尺部分,實有可議。又原告新建之746號房屋,其2樓
地板與屋頂距離被告748號房屋牆面約2至3公分,並不妨礙
原告施工砌牆,縱依原告主張而拆被告設置之鐵皮浪板,亦
無法增加室內面積,反而使兩棟建物間有2至3公分之縫隙,
不但陽光無法照射,更易藏汙納垢,並產生漏水及雨水浸漬
之問題,恐屬損人不利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原有辦理保存登記1層、加強
磚造之746號房屋坐落其上,目前在同址興建新屋,尚未完
工;另同段866地號土地及其上748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該74
8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與866地號土地相鄰等情
,有系爭土地、866地號土地謄本、746號房屋建物謄本、地
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69
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66地號土地相鄰,目前上開2
筆土地分別有746號(興建中尚未完工)、748號房屋坐落其
上之事實,即堪無疑。
㈡本院於107年6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現況為: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有尚未完工之鋼筋水泥建物(興建
至2樓,建物內部未有磚牆及隔間等施工)坐落其上(即新
建之746號房屋),目前並無任何工程進行;另相鄰同段866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即748號2層樓建物(
第3層為鐵皮屋)坐落其上。
2.748號房屋與746號房屋相鄰處,現況有被告搭蓋之鐵皮覆蓋
於748號房屋2、3樓之外牆上(1樓部分未搭建鐵皮),其中
2樓原告主張被告外牆鐵皮越界部分,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860號案件,
經檢察官指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完畢,僅就3
樓部分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等情,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4至69頁),而被告於
748號房屋2樓外牆搭蓋之鐵皮浪板、3樓搭建之鐵皮屋,經
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結果,其中2樓部分越界
面積為0.4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分)、3樓部分越界面
積為0.7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部分)乙節,此亦有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70070114號函
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被告固以其所有
8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側圍牆,應往原告所有864地號土地
外移13公分,此經地政人員當場噴漆註明,且測量標準誤差
為2公分、最大誤差為6公分,測量結果應在標準誤差範圍內
等語為抗辯,並提出照片1紙為憑(本院卷第21頁上方照片
)。然查,被告所有之748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已如前
述,該建物後側圍牆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並無任何經過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繪製之平面圖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供
憑查,而依被告上開所述,係指748號房屋後側圍牆外移13
公分坐落在原告所有之「864地號土地」上,亦即該圍牆有
占用到原告所有864地號土地,並非866、864地號土地界址
有誤之情形,且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函詢有無測量
866、864地號土地界址及測量誤差值之解釋後,於107年9月
12日以所測量字第1070089956號函覆表示:「…二、…864
、866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8日由檢察官會同本所人員至現
場測量,檢察官囑託測量建築物2樓鐵皮是否佔用鄰地地號
,並『無確定界址及噴漆』,僅測繪地上物。三、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市地不得
超過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係為以圖根點放樣界
址點位置之誤差,測量人員於鑑界時已將該誤差值納入評估
再予實地釘設界址點,因此不得將實地釘設之界址點解釋中
心向外延2至6公分皆為正常誤差。」等語明確,此亦有上開
函文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由此可見864、866地
號土地並未進行界址測量,更無附圖所示測量面積有誤差而
不應採認之情形,是被告片面以上開情詞予以置辯,難認有
據,原告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主張被告在748號房屋2樓搭
建之鐵皮浪板、3樓搭建之鐵皮屋頂,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所示0.42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之事實,即
非無憑,應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748地號房屋於2樓搭建之鐵皮浪板、
3樓搭建之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0.42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被告如認其所有上開搭建之地上物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權利,即應就其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如附圖
編號A、B所示之鐵皮浪板、鐵皮屋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乙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42平方公尺之
鐵皮浪板、編號B面積0.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並返
還前開土地,於法有憑,應予准許。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查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搭蓋鐵皮浪板、鐵皮屋占
用系爭土地一事,另提起刑事竊佔告訴(該刑事案件被告2
樓搭蓋鐵皮浪板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
偵字第18860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
578號判決陳張金珠無罪,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
刑事案件),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知悉與
原告之土地係以其748號房屋紅磚牆為界線一語明確,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
頁),可見被告於搭建2樓鐵皮浪板時,應可預見於紅磚牆
外再搭蓋鐵皮浪板將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結果,卻仍
執意為之而於本件訴訟抗辯原告要求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情,
不啻係以違法行為之結果作為抗辯之理由,難認有理。又被
告所有748號房屋3樓鐵皮屋部分,雖於其購買時,即為前屋
主搭建完成(此參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860號不起訴
處分書),惟該鐵皮屋係以輕鋼架、鐵皮架構而成,越界部
分僅0.74平方公尺,如拆除該部分並內縮鋪設鐵皮,應不致
於影響結構安全,工程亦非繁雜,此與該越界建築部分已影
響原告746號房屋之新建工程及安全性,二者相較利益、損
害之結果,顯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行為,並無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致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權利濫
用而提起本件訴訟,抗辯不應准許其請求云云,難謂有憑,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748號房屋之2樓鐵皮浪板及3樓鐵皮屋
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面積,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
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0.42平方公尺之2樓鐵皮浪板、編號B面積0.74
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屋頂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