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18號
原 告 侯吉豐
被 告 侯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以及從民國107年8月24日
起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原告的伯父,雙方因為財產分配問題而存
有嫌隙,被告在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6時38分左右,在
嘉義縣○○鄉○○路○○○號前道路,不特人可以共見聞的處
所,用臺語對原告辱罵「吃屎喔」等語,又在106年7月20
日下午4時23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
道路,不特人可以共見聞的處所,用臺語對原告辱罵「起肖
啊」、「做乞丐」等語,足以貶損原告的名譽。被告上開公
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已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2罪,各處拘役15
日、20日。被告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屬於公共場
合的馬路辱罵原告,其行為無異將原告的尊嚴重重踩在腳底
下,形同羞辱原告。依一般人的理解,被告的行為已嚴重傷
害原告自尊,且該等行為都足以讓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
眨損,並讓原告患有創傷症候群,可見被告辱罵行為對於原
告的身心所受困擾及傷害甚大,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3萬元精神撫慰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如下:㈠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內容,雖然都是被
告說話的聲音,但那都是3、4年前的事情,且都只是隻言
片語,沒有前言後語,也沒有指名道姓,沒有證明被告是在
說原告,被告其實是在對「 阿路 」和他兒子,原告是斷章取
義。㈡原告說被告罵他的地點是在126號,沒什麼人的地方
罵他,但明明是在媽祖廟前85度咖啡店前才對,現在原告卻
說是126號,日期隨便改,星期六人很多,而原告說是星期
三或四,原告所說不實在。被告沒有公然侮辱,高等法院及
檢察署都判不起訴,且被告都沒有直接罵原告名字,被告都
是說阿路及阿路兒子,被告對於判決不滿。㈢原告主張因被
告上開2行為致他患有創傷症候群。但是原告先前對被告提
起多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也說被告的行為造成其創傷症候
群(參照另案107年度嘉小字第506號原告的起訴狀),所
以原告說患有創傷症候群,並不是106年5月18日、106年
7月20日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沒有依
據。㈣原告這幾年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被告應訴,身心疲
憊,且被告目前無業,又要照顧中度身心障礙的老伴,如果
法院認為應賠償原告,也懇請從輕酌定賠償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用「吃屎啊」、「起肖啊」、「做
乞丐」等(都用台語發音)言語辱罵原告的事實,被告雖然
承認上面的是他說的,但是否認是在罵原告。本院綜合以下
證據及事實,認為原告上面的主張,應該可以採信:⑴被告
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906號妨害名譽案
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答說「因為我對路上的阿婆很生
氣,所以我是對阿婆說,不是對侯吉豐說。」、「我都不是
在對侯吉豐說,馬路上很多人,我是說路上的阿婆。」(見
該卷宗第28頁),但在本院審理時卻說是在「阿路」(台語
發音)和他兒子,「阿路」是男的(見本院卷第116、200
頁),陳述顯然矛盾。⑵被告不否認說過上面的話,如果被
告不是針對原告說,照理原告應該不可能錄到被告所說的話
。⑶被告因為上面的行為,被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130號認定犯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15日、20日,以
雙方間已經有多件訴訟、爭執,如果被告確實沒有侮辱原告
,照理應該會提起上訴,但被告並沒有上訴。
㈡被告在公共場所辱罵原告的上開言語,依照社會通念,已經
足以讓原告感到難堪,並貶損原告的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㈢本件雙方雖然是伯姪關係,但因分產而已有嫌隙;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販賣、網拍代購3C產品等生意,被告是國小
畢業等情,雙方並沒有爭執。另外,原告有土地等財產,按
照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大概271萬元,被告有房屋、土地等
財產,總額大概409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總額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證。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擁有土杓、土鈀改良構造
專利部分,已經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被告也沒有否認,應該
可以相信。此外,原告雖然主張⑴被告還擁有嘉義縣○○鄉
○○00巷00號房屋,但是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再主張被告擁有農地,被告也已經否認,原告亦承認
該農地已經登記給他人;⑵被告經營隆興飲料店,被告則說
該飲料店已經分給兒子經營,原告雖然提出照片作為證據,
但是各該照片都只是拍攝被告修繕、打掃、關店或在店內等
情形,以父子關係而言,被告在兒子經營的飲料店協助修繕
等事情,應該常見,不能因此就認為飲料電視被告在經營;
⑶原告主張被告將攤位租給攤販收取租金部分,被告也否認
,原告提出的證據只是被告和攤販說話而已,所以原告上開
主張還不能認定是實在。再來,原告主張因為被告的行為導
致他罹患創傷症候群,被告已經否認,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據
證明,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也不能採信。本院審酌本件
雙方關係、被告辱罵原告所用的言語以及原告因此所受到的
痛苦、雙方的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因素,認為原告可以請
求的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㈣依照上面的論斷,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0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
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無理由,應該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
,也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㈥本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應該
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67元【計算式:1,000元×(
8,000元30,000元)=2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