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喻詩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峖蒖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
許棨閎
許鎧 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
柒仟壹佰貳拾捌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2,237元。㈡被告應給予原告為期2個月的時間另尋
店面搬遷,並不得收取租金。㈢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租賃物時
,將押金32,000元以現金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733元
(見本院卷第277頁);另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1
28元(見本院卷第278頁)。經核上開當事人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兩造租賃關係,彼
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樓,每月租金16,000元,租賃期
間為1年。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因原告係作為經營便當店
,故曾要求簽立3年租約,惟被告表示習慣1年1簽,然口頭
承諾契約到期會繼續續約。原告後於106年7月12日以手機通
訊軟體聯繫被告女兒,表示希望加租系爭建物之2樓整層,
被告女兒聲稱被告同意,雙方約定每月租金增加為18,000元
,被告女兒亦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第2年續租時,每
月租金要增加為20,000元。嗣被告於107年1月2日偕同女兒
許碧春 與原告協調系爭建物供水異常問題,協調過程中,被
告明確告知只要其還活著,一定會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原告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4條規定,被告給予原告口頭承
諾即已同意成立續租契約,被告即應按續租契約履行。
㈡被告再於107年1月23日偕同女兒許碧春及 許鎧欐 前往系爭建
物向原告收取租金,然此次被告否認曾承諾續約一事,並告
知原告如不於系爭租賃契約上加上加租系爭建物2樓部分之
簽名,便不收取2樓租金,並且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2樓部
分,原告認契約本不拘泥於文字,加租系爭建物2樓一事,
被告僅加註至其所持有之租賃契約上,原告所持之租賃契約
並無加註,而係於107年1月23日,始由被告女兒加註上去。
縱然如此,惟依兩造口頭約定,原告已加租系爭建物2樓部
分,且雙方6個月以來皆依約行事,被告每月皆收取18,000
元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建物2樓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原告
當日不願於系爭租賃契約上加註2樓一項再次簽名,係因被
告不願備註已承租台糖土地,詎被告直接將2樓租金2,000元
隨意擺放於桌上,要求原告隨即返還系爭建物2樓。
㈢兩造間已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續租契約達成合意,被告嗣後卻
否認同意續約,並表示僅出租至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107
年6月16日,更於107年5月3日以律師函表明不再續約,被告
預示不履行契約,已構成違反續租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因被
告有此違約情形,原告已於107年9月16日搬離系爭建物,並
於107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載明解除續租契約。為
此,依民法第431、226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1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牽水電費用57,310元、招牌名片35,850
元、裝設監視器25,000元、拆卸生財器具35,000元、遷移店
面生財器具38,000元、營業損失及搬遷造成客戶流失之損失
250,000元中華電信MOD違約金2,573元、違約金18,000元,
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2,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733元。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並未就繼續租賃系爭建物乙事達成合意,系爭租賃契約
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⒈被告女兒於106年7月1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提及明年租金要
20,000元,僅係其表示若未來續租,租金要2萬元,並非
表示承諾續租。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1年,上開對話僅在
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1個月,被告根本無與原告談論續租
之必要,原告亦從未放棄保有每年是否續租之權利。
⒉被告於107年1月2日稱:「我如果有在,我可以主意(台
語)」等語,亦即被告係對於被告友人之解釋表示自己可
以做決定,並非同意要租給原告。被告固又稱:「小姐,
我跟你說啦,你若我有在就對了,我絕對會再租你。」。
惟在被告女兒稱:「沒有啦,那有簽契約的啦」後,被告
隨即補稱:「對啦,這個有打契約的」,顯見被告雖有意
願續租系爭建物,惟其真意仍係要以簽定書面契約書為確
定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女兒再次與原告確
認:「你的意願是要再繼續租就對了?」,原告又稱:「
應該是說只要水的問題,不要發成我們那麼大的困擾」,
亦證原告對於被告前開建議,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再
者,兩造當天亦未就租期、租金等成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難認兩造已就續約達成合意。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6月16日租期屆滿,被告於107年9月
16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續
租契約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告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
滿1個月前即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
況被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既已不存
在,被告亦無給付義務,遑論有何成立給付不能之可能。
㈢就原告各請求項目表示意見:
⒈招牌名片、中華電信MOD違約金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6年6月17日簽訂,租賃期限至107年6
月16日止,此為原告簽訂且所不爭執,原告自始即明知系
爭租賃契約僅有1年,可預見隔年有可能不再續租,卻仍
於開店初安裝「招牌名片」、「中華電信MOD」,故原告
支出之上開費用時即應已評估可能不再續約之風險而仍為
之,亦與被告拒絕續約之行為無關。
⒉拆卸生財器具、遷移店面生財器具、營業損失部分:
就原告提出之搬遷費用73,000元之請款單,被告否認真正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縱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亦
與被告無關。
⒊違約金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非被告提前解約,
自無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之適用。
⒋牽水電、裝設監視器之費用部分:
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已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原
告得取回自行裝設之設備,且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自不得
僅因其不願拆除而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其費用。
⒌就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被告主張以原告所積欠之違約金、水電費及房屋稅抵銷(
如後反訴部分所述)。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6月16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反訴被告
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惟反訴被告仍自107年6月17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至107年9月16日止,共計3個月,反訴原
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照原
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08,000元。又依據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反訴被告尚應負擔系爭建物水費2,429元、電費10,
172元及因出租所增加之房屋稅2,527元,此部分已由反訴原
告先行墊付,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上開金額經扣除反訴被告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所交付之押金32,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
付反訴原告91,128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91,128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兩造已就成立續租契約達成合意,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17日
起至107年9月16日止之期間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反訴
被告已將107年6月17日至107年7月16日租金20,000元予以提
存。
㈡水電費部分,反訴被告同意給付。
㈢房屋稅部分,反訴原告有收受租金,應由反訴原告繳納。
㈣押租金部分,反訴原告應該將押租金直接還反訴被告,不可
以抵銷。
㈤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租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1樓全部,租賃
期間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租金每月16,000
元,原告於訂約時並已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32,000元(內容
詳如補字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系爭租賃
契約有以手寫記載:「2017年7月12日更改承租1F至2F」、
「租金更改為壹萬捌仟元整」(內容詳如補字卷第27至29頁
、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6月
16日止,按月向原告收取每月租金18,000元。
㈡原告於106年7月12日,曾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女兒許鎧
欐,表示希望加租系爭建物2樓,經被告女兒於同年月16日
回傳訊息:「我老媽說看你們年輕人在拼事業也很辛苦,他
說頭一年樓上可以兩千先租你們,但明年就要恢復租到二樓
,要兩萬唷~但前提是二樓不可以放油膩的東西嘿」等語(
見補字卷第121至122頁)。
㈢被告曾於107年1月2日偕同女兒許碧春前往系爭建物,兩造
有如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所示對話。
㈣被告曾於107年1月23日偕同女兒許碧春及許鎧欐前往系爭建
物,兩造有如補字卷P125至128頁、本院卷P125至126頁之對
話。
㈤被告曾於107年1月25日偕同其三位子女許鎧欐、許碧春、許
榮閎前往系爭建物,其等間有如本院卷第207至220頁之對話
。
㈥原告於107年1月29日以臺南東寧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兩造於106年7月12日達成協議加租系爭建物2樓整層
,月租金增為18,000元,詎被告於107年1月23日收取租金時
無故退還2,000元,並要求原告立即清空系爭租賃物2樓歸還
,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此存證信函附帶郵政匯票2,000元
,請被告勿以未繳交租金為由,前來妨礙生意等語(補字卷
第129至131頁),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
㈦被告於107年2月2日以臺南東寧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及租金無爭議,被告同意
依租約履行至107年6月16日期滿為止(補字卷第133至134頁
)。
㈧被告曾委託 合謙 法律事務所於107年5月3日代為發函,通知
原告:於107年6月16日遷離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被告,並給
付因營業增加之稅額2,527元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該
存證信函經原告收受。
㈨原告已繳納106年6月至107年5月之租金,僅第1個月為16,00
0元,其他月份均為18,000元(本院卷第144頁)。
㈩原告已於107年9月16日將系爭建物1、2樓遷讓返還被告。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有支出牽水電費用57,310元、招牌名
片費35,850元、裝設監視器費用25,000元。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後,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申請在系爭建
物內裝設中華MOD供店內客人觀看,合約至108年8月9日為止
,因原告於107年9月10日提前終止合約,故給付中華電信公
司違約金2,573元。
系爭建物因原告承租做為營業使用,而有增加107年度房屋
稅2,527元,該金額業經被告繳納完畢。
原告於107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載明巳於107年9
月16日將系爭建物1、2樓清掃淨空,並依約解除與被告之租
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
。
系爭建物之電費從107年6月14日到107年9月20日計算,金額
是10,172元;水費自107年6月7日到107年9月20日計算,金
額是2,429元。
二、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是否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之期間,有成立續租
契約?
⒉承上,若然,該續租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續租契約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應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牽水電費用57,
310元、裝設監視器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招牌名片35,85
0元、中華電信MOD違約金2,573元、拆卸生財器具35,00
0元、遷移店面生財器具38,000元、營業損失250,000元
,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8,0
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2,
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
⒉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08,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依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房
屋稅2,527元,有無理由?
⒋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押租金32,000元,
與反訴原告本件請求予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定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已成立續租契約,其得依續租契約向被告請求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已成立續
租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已口頭承諾會
續約,其後原告於107年1月2日再次與被告確認續約,被告
亦明確表示一定會繼續出租給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94條規定,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故被告承諾續約應發
生效力,兩造已成立續租契約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女兒
許鎧欐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及107年1月2日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
⒈被告否認其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曾口頭承諾到期會續約
,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已口
頭承諾會續約乙節,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所述已難採
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補字
卷第35至37頁)所示,原告與許鎧欐間於106年7月12日、
106年7月16日之對話如下:
⑴106年7月12日部分:
原告:「許小姐還是說可以幫我問妳媽媽看看。如果多20
00跟他租二樓的話不知道好不好。想說有點東西
暫時用不到的可以先放著。不然賣了可惜。」
許鎧欐:「我明晚下班在(為再之誤)幫你問唷」
原告:「那先感謝唷!不急。有空再幫我問就行。」
許鎧欐:「呵呵…免客氣唷」
⑵106年7月16日部分:
原告:「對了!許小姐不知道有幫我問二樓的事嗎?還有
我們房租是要怎麼給呢?轉帳或是要來拿?」
許鎧欐:「哈哈我有問我媽媽問完就忘了跟你說了」、「
我老媽說看你們年輕人在拼事業,也很辛苦,他
說頭一年樓上可以兩千先租你們,但明年就要恢
復租到二樓,要兩萬唷~但前題是不可放油膩的
東西嘿~」、「房租若你準備好跟我說我在(為
再之誤)回去拿唷」
⒉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許鎧欐係在原告詢問關於是否可加
租系爭建物2樓之事宜時,將被告同意以2,000元出租2樓
乙事轉告原告,其所稱「明年就要恢復租到二樓,要兩萬
」,應僅係轉知原告,被告表示如原告於隔年系爭租賃契
約期限屆至後,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1至2樓,則租金
將為20,000元等語,尚難被告已有同意與原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期限屆至後,簽訂續租契約之意,參以上開對話發生
時,距離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106年6月17日僅約1月
,實難認兩造於上開對話時,已有就續租契約進行討論並
達成合意之意思,則被告訴訟代理人許鎧欐表示其上開所
言僅是因先前被告出租系爭建物1、2樓之租金均是20,000
元,其僅是作提醒原告之動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應屬可採。原告執上開對話內容主張兩造已有成立
續租契約之合意,尚難採認。
⒊又依107年1月2日被告偕同女兒許碧春前往系爭建物時,
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錄音譯文
),被告雖曾稱:「我如果有在,我可以主意(臺語)」
以及「我跟你說啦,你若我有在就對了,我絕對會再租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查「我如果有在,我可
以主意(臺語)」,應係被告表示如果其如果有在,其可
以自行決定是否出租之意思,尚難以該句話語認被告已表
示同意成立續租契約之意。又觀諸該份對話內容可知,原
告先係表示系爭建物用水有問題,經被告表示:「你講的
我都了解,我都知道,那你考慮看是要樓下就好,你二樓
不要用,我也沒關係,你若生意要繼續做,那你若覺得說
你租了不適合,我也不勉強,對不對?」,原告則表示:
「應該是說,可以解決,當然就是租啊,不然我們移一個
位置…」、「老闆娘,我不是來你這邊才開的,我是移店
來這。」,被告稱:「我跟你說啦,你若我有在就對了,
我絕對會再租你」,其後被告友人稱:「啊,你沒在,你
年輕人也要交代」,被告女兒許碧春稱:「沒有啦,那個
有簽契約的。」,被告復稱:「對啦,這個有簽契約的」
;其後原告再表示:「我們不可能做一年、二年就不做了
啊,就不租了啊。水能夠解決,我們當然也是租下去,我
們幹嘛花那個錢去移位。」,許碧春問:「那你的意願是
要繼續租,就對?」,原告稱:「應該是說只要水的問題
,不要造成我們那麼大的困擾。」、「我的意思是說,如
果水可以處理好,那契約重打,因為其實他們契約只打一
樓,二樓沒打,所以意思就是說一起全部重打,重打的話
,戶頭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由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雖曾表示如果其有在,其絕對會再租給原
告,然當時兩造係因用水問題發生爭執,參諸當時距離系
爭租賃契約到期日尚有近半年之時間,兩造於該次對話中
復未就續租契約之期間、租金或其他約定事項進行討論並
達成合意,足認被告所述上語,僅是在兩造因系爭建物用
水問題發生爭執時,表達其有繼續將系爭建物租給原告之
意願,而非於當時即有與原告成立續租契約之意思。況觀
諸原告於該次對話中,亦表示需水的問題處理好,其才要
繼續承租,且其係要求用水問題處理好後,兩造重打契約
,延長租期(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與其於本件中所
主張兩造已合意成立續租契約乙節,亦有未符。另自被告
女兒許碧春於對話最後表示:「不是都一年打一次嗎,就
算一年一約」,被告亦表示:「對啊,一年打一次」等語
,亦難認被告於兩造進行上開對話時,即有同意原告重打
契約、延長租約之請求,或就系爭租賃契約屆至後之期間
有與原告成立續租契約之合意。此外,由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先稱續租契約之租期為「只要被告活著就要出租給我」
,後稱:「(問:你究竟是主張續約部分,兩造是達成不
定期限之合意,或是一年為期之租賃契約?)我也覺得這
個很有爭議,被告說只要活著就出租給我,沒有定期限,
被告又說習慣一年一年簽約,我有向被告要求以三年或五
年簽訂租賃契約,但被告表示不要,所以此部分很有爭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原告就其所主張兩
造合意成立之續租契約租期究竟為何此一重要事項亦無法
明確陳述,由此益見兩造並未有就成立續租契約乙事達成
合意之事實。從而,原告以上開錄音譯文主張兩造有成立
續租契約之合意,亦非可採。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民事反訴起訴狀、107
年6月28日民事答辯(一)狀中以及107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均陳稱有口頭承諾原告續約乙事,且認為係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故兩造間確已成立續租契約等語。惟查
,被告雖於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詢問其
於107年1月2日向被告稱「我跟你說啦,你若我有在就對
了,我絕對會再租你」是否就是要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訂立續約之意時,其答稱「是的」,但其亦稱「原告之後
說看到我一次,就要打我一次,我就不考慮。」等語,可
認其上開所述,係指其原有意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與原
告續約,然其後因兩造衝突而不同意續約之意。又被告前
雖於107年6月19日民事反訴起訴狀、107年6月28日民事答
辯(一)狀中記載:107年1月2日雙方僅就續租達成合意
,然未商討續租至何時,即屬未定期限的租約,原告依照
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先期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故租
賃期限僅至107年6月16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6、78頁)
,然觀諸被告其後所提出107年1月2日兩造對話過程之完
整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尚難認兩造已有
成立續租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嗣辯稱兩造並未
有成立續租契約之合意等語,尚非無據。尚不能以前述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之上開陳述及書狀記載內容,而認兩
造已成立續租契約。
㈢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承租系爭建物時已告知被告係用於經
營便當店,被告亦有簽署營業登記中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如
被告僅欲出租1年,理應照實告知原告,惟被告承諾續約後
,卻又告知原告僅出租1年約定,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
信用原則等語。然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本即為
1年,原告亦陳明其原表示要承租3年,然被告稱其習慣係1
年1簽等語(見補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兩造簽定系爭
租賃契約時,已透過僅簽定1年租約之方式,保留其得於每1
年決定是否再與原告訂立租約或改變租約內容之權利,原告
在此情形下仍同意與被告簽約,則縱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之1年租期屆至後,不同意續約,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之權利濫用情形。
㈣爰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牽水電費用57,31
0元、裝設監視器費用25,000元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經營便當店使用,並因
此支出簽水電管路費用57,310元、裝設監視器費用25,00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
云云,並提出寶陽工程行估價單、百益通訊工程行報價單
各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67、71頁)。惟按民法第431條第
1項固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
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
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
限。」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房(
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
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
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從而兩造就
系爭建物改裝設施及該設施於租期屆滿後之處理已有約定
,足認兩造有意排除民法第431條有益費用償還之規定,
故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就其於系爭建物內裝
設設施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償還,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有因其所支出之牽水電費用57,310元、裝設監視
器費用25,000元,而使系爭建物有何現存之增價額,故原
告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牽水電費用57,310
元、裝設監視器費用25,000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招牌名片35,850
元、中華電信MOD違約金2,573元、拆卸生財器具35,000元
、遷移店面生財器具38,000元、營業損失250,000元之部
分:
原告雖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經營便當店使用,並因
此支出招牌名片35,850元,且因被告就續租契約有債務不
履行情形,致原告須遷離系爭建物,因而支出拆卸生財器
具35,000元、遷移店面生財器具38,000元、中華電信MOD
違約金2,573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50,000元,原告得依民
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夏籽廣告出貨
單、報價單、月報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
申請書、與名片招牌廠商之手機通訊軟體紀錄、電子發票
交易明細及請款單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69、73、75、7
7頁、本院卷第203、205、206、261、271頁)。然查,兩
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之續租契約,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續租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情形,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招牌名片費用
35,850元、中華電信MOD違約金2,573元、拆卸生財器具35
,000元、遷移店面生財器具38,000元及營業損失250,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8,000
元之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然本件兩造並無
在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8,000元,亦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2,
000元之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
甲方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6條約定:
「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
)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而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
租期已於106年6月16日屆至,另原告於訂約時並已交付被
告押租保證金32,000元,原告已於107年9月17日將系爭建
物遷讓返還被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終止後持續占用系爭建物之
違約金、以及水電費、房屋稅等共計69,128元(此部分詳
如後述),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繳納之押租金,故原告
於訂約時繳納之押租金32,000元已抵充完畢,原告已無得
再請求被告返還者。依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2,000元,亦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
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兩造並無成立續租契約之合意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反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占用系爭建
物之合法權源,堪認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07年9月
16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
㈡關於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08,000元違約金之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
之平(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9號、19年上字第1554號
及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乙方(即反訴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反訴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
議。」(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兩造約定該違約金之目的
,係在於督促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本件反訴原告
雖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7年6月17日起,依每月租金2倍
計算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即107年9月16日止之違約金,然本
院審酌反訴被告未依約按時返還系爭建物,所得受之利益為
占有系爭建物之價值,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於租期屆至後
未立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
為租賃物出租他人後之租金與利用租金賺取之利息收入,或
將租賃物收回自行使用之利益,再徵諸兩造既曾約定系爭建
物之租金即使用房屋之對價為每月18,000元,以及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該違約金具有督促反訴被告履行返還系爭建物之
目的等情狀,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
尚屬過高,爰依職權予以酌減,認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違
約金金額,以自107年6月17日起,按每月18,000元計算至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即107年9月16日止(共計3個月),共計54,
000元【計算式:18,000元×3=5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無由採認。至反訴被告雖稱其已依法提存20,0
00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然
依其主張,其所提存之上開20,000元,係續租契約1個月之
租金等語,而該提存書上關於提存原因及事實亦記載「依法
提存107年6月至107年7月16日一個月租金20,000元整」等語
,足認反訴被告所提存之上開金額並非用以清償前述因未按
時交還系爭建物所生之違約金,故反訴被告所提存之上開金
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反訴被告稱其是經營便當店,許
多出租人怕房子沾染油煙,不願出租給餐飲業,故反訴被告
在尋找新店面尚有一定困難,反訴原告應2個月不收取租金
,讓反訴被告另尋店面搬移云云,並載明其依據為民法第21
3條(見本院卷第34頁)。惟民法第213條係規定損害賠償之
方法,本件反訴原告並無應對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形,業如前述,反訴被告亦未就其上開所辯提出其他依據,
其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㈢關於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房
屋稅2,527元之部分: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
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
(即反訴被告)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見本院卷第
51頁)足認兩造已約定如系爭建物因租賃而致稅額增加,應
由反訴被告給付。而系爭建物於107年間,因由反訴原告出
租反訴被告營業使用,而增加稅額2,527元,該金額業經反
訴原告繳納完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
稅繳款書、萊爾富國際(股)公司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依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4,000元、
房屋稅2,527元,加計反訴被告同意給付之電費10,172元、
水費2,429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9頁)後,共計69
,128元【計算式:54,000元+2,527元+10,172元+2,429元
=69,128元】。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等
情,已如前述,則以押租金扣抵後,反訴原告應尚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7,128元【計算式:69,128元-32,000元=37,1
28元】,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續租契約,並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牽水電費用57,310元、裝設監視器費
用25,000元,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招牌名片3
5,850元、中華電信MOD違約金2,573元、拆卸生財器具35,00
0元、遷移店面生財器具38,000元、營業損失250,000元,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8,000元,及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2,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於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000元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房屋稅2,527元、電費10,172元
、水費2,429元,合計並以押租金扣抵後之37,12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