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
被 告 吳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依據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
規定所設立,並以臺南市○○區○○段及佃西段之部分土地
作為重劃範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重劃計畫書,經臺南市政
府核定在案,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2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1
020914806號函(本院補字卷第14頁)附卷可稽,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意旨,原告核屬非法人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就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
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該拆遷補償決議並經主管機關
備查完畢在案。惟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107年7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70072033號函附收
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12日土地數值字第23100號、測繪日
期107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0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地上物)位處原告
重劃計畫之道路內,被告自始即不同意參加重劃而拒絕參
加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眼見原告之重劃進度已屆尾聲,
無法再與原告討價還價(被告希望分配後之面積不能減少
、分配後之土地位置必需在其指定之範圍、被告不願分擔
任何重劃之費用),被告乃於104年5月25日對臺南市政府
對原告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拆遷補償決議之備查等核
定提起請求書、行政撤銷訴訟。
(二)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對於原告上開所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
公告異議,原告之理事會於103年6月11日、103年12月10
日、104年7月14日三次通知被告召開協調會,惟最後仍未
協調成立,原告乃於104年8月24日發文報請臺南市政府調
處,惟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接受原告之報請後,僅發文
要求原告及原告所有理事再彙整更完整之資料,然原告配
合補陳資料後,主管機關之臺南市政府迄今不願為兩造進
行調處。
(三)主管機關之不作為實與前開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
補償爭議處理時程之立法意旨相違,此部分不利益(無法
滿足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要件而提起民事訴
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1.被告自始拒絕參加重劃,且就本件重劃對於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大興行政爭訟,是縱經臺南市政府為兩造進行調處
,亦難想像被告拒不拆遷、接受補償一事能達成協議,故
此部分進行調處之實益完全為零。
2.臺南市政府無任何理由,一直怠於調處,讓原本已膠著之
拆遷程序停滯不前,如此不利益,自不該令告承受,故原
告無奈僅能循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法理提起本件
訴訟。
(四)又原告之重劃工程設計書圖,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在案,重
劃工程即將進入施工作業,預計於107年1月進行道路工程
施作,而原告重劃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遷及補償作業,大致
已完成且地主亦已領取補償完畢,唯獨被告自始拒絕參加
重劃,且拒絕拆遷,顯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原告依法訴
請拆除系爭地上物。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援引國家賠償法之法理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作為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被告誤解原告援引之目的。另經原告不斷
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溝通調解事宜,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表示,因為被告之異議內容,不符合自辦市地重劃
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換言之,被告之異議理由並非
屬於拆遷補償數額、拒不拆遷之二項議題,認定被告並非
針對這二項議題異議,因此,拒絕原告所請。
2.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經主管機關於10
3年3月21日備查在案,並經原告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8
條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地主。原告因此於103年3月26日發
布公告,並通知重劃土地所布權人,而被告確有收受該通
知,惟被告始終未於公告期間至會址閱覽其所有土地之補
償清冊及相關圖冊。可證被告於補償數額及圖冊均未看過
之情形下,其所為之異議絕非針對補償數額或將受拆除之
部分表示異議。
3.另原告之理事會接受上開異議後,旋即於103年6月11日同
時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03061100、000000000號函文回
覆被告,並且通知被告到場協調,而在000000000回覆函
文之說明二內,正詳載被告所有地上物,關於應予保留之
面積,以及影響道路工程施工之應行拆遷面積,並附上圖
冊及拆遷補償報告書及補償清冊,而被告於收受送達後,
亦配合於103年6月24日至原告會址進行協調,可證被告到
場協調前,已經經過原告告知拆遷補償數額及應配合拆遷
之地上物位於何處。此外,在前後二次協調進行中,原告
於會議中,亦提出關於被告所有土地之補償清冊及圖冊與
被告討論,惟被告對於原告當場準備之清冊、圖說均不屑
一顧,強調這些資料不是其到場爭執之重點。是被告當庭
供稱,原告並未提出數額云云,與事實不符。
4.除被告上開103年5月13日之異議存證信函,嗣後,被告仍
再以103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異議,再次強調拆遷補償數
額查定後,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並以粗黑體之方式
載明「……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等字句,益徵被
告始終係針對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補償數額於理事會查定
後,得否由會員大會授權由理事會決議後辦理之法律適用
問題。
(六)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
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0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拆除。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未具備協調及調處之前置程序,依法不符:
1.修正前後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均規定,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其前置程序為:
⑴理事會協調。
⑵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調處。
⑶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2.甚且,修正後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更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以保障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之權益。
3.然原告起訴未具備協調及調處之前置程序,不符修正前後
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援
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表示其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亦與本件毫無關係。細繹該判決意旨
,係指主管機關就議事項已進入調處程序,認應由司法機
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者而言,非指爭議事項未進入調處
程序者,任一造有提起訴訟之權。原告未舉證說明主管機
關於何時、何地進行調處程序及如何調處?竟自解讀該判
決意旨而表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顯不足採。
4.尤甚者,原告亦自陳「臺南市政府無任何理由,一直怠於
調處……」,亦即重劃主管機關對原告依自辦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採取不作為。果爾,原告對
重劃主管機關非完全無可循求救濟之途徑,包括訴願、行
政訴訟等,皆屬原告對重劃主管機關主張正當權利之救濟
途徑。原告捨棄上述救濟途徑,不完備自辦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卻逕行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
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5.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不經依法調處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迄今未提存被告依法可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原告
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未具請求權基礎,於法不符;又原告以國家賠償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法理提起訴訟,其訴訟對象已不適格
,且訴訟標的亦有誤:
1.原告並非系爭重劃區地主,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主張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權利。亦因未具備協
調及調處之前置程序,更無法依據修正前之自辦市地重劃
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同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
為法律依據,請求拆除地上物。
2.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以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法理
提起本件訴訟,然該條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調
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調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揆其立法理由,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法理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應是原告請求之「義務機
關」而非被告,顯然當事人已不適格。再者,訴訟標的應
是原告對「義務機關之調處請求權」,而非本件訴訟之「
拆除地上物請求權」。故原告起訴,不僅當事人不適格且
訴訟標的有誤,無權利保護之需而應予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之指摘,全屬無的放矢,無可採信:
1.原告指摘被告藉機討價還價一節,全屬無的放矢,其已在
行政訴訟程序為相同之攻擊言語,自可能構成侵害被告人
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應為自重。
2.至於被告提起相關訴願或訴訟,乃地主行使憲法及法律賦
予人民之正當權利,原告無由隨興污指。
(四)原告準備一狀所陳臺南市地政局,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規定之自辦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該局行政處分函不具法
定效力: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並
無疑異,然原告所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3月22日南市
地劃字第1070329949號函,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
自辦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之公函,不具法定效力。
(五)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屬於被告之財產,自有權維持財產權
之不被侵害。何況,依原告準備二狀103年6月24日地上物
拆遷補償協調會記錄所載:「1.土地所有權人吳樹欉君同
意重劃會依臺南市政府重劃相關法規進行地上物查估2.地
上物現居人口遷移另行協商3.該地上物查估結果需經土地
所有權人吳樹欉君確認同意。」,係針對原告於準備二狀
103年3月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估價報告所載之補償項目協調
之結論(估價期日103年2月26日之補償清冊所列,因原告
擅自擴大地上物拆遷範圍、未將地上物現居人口遷移列入
補償及地上農作物估價過低且未估計龍眼樹補償及地上物
基地之原填土方補償)。嗣原告再函邀被告於103年12月3
0日進行協調上揭103年6月24日地上物拆遷補償之最後結
果,復因原告未具體依該協商結論提出補償數額,只好結
論:「擇日另行協商」。基上,系爭地上物補償爭議已實
質進行協調程序,在協調不成時無論修正前、後之自辦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原告均需完成主管機關之
調處程序,原告方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未遵循上述
先行程序即進行訴訟,已有瑕疵可議。
(六)原告或主管機關或訴外人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均無權
申請並分割系爭地上物範圍成道路土地,否則即為違法侵
權:
1.系爭地上物拆除訴訟,屬於民事訴訟,地政機關僅能依法
院囑託事項處理回覆,不得逾越法院囑託事項,乃行政機
關依法行政之職責。
2.鈞院既未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處理系爭土地範圍之
道路土地分割事項,地政機關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
規定駁回該重劃會之申請,否則,即有違法侵權之虞。
3.退萬步言,縱原告有權申請分割重劃區之土地,亦僅限於
修正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8條規定之事項,即:「重劃
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
登記。」,而非分割民事爭訟之地上物拆除範圍土地。
4.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在
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全
範圍公共設施用地之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而非民事爭訟
之地上物拆除範圍土地之逕為分割登記。
5.原告指摘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一節,請原告慎重用語,避
免節外生枝,乃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屬被告長期持有,何
來占用之情?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
事務之臺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簡稱系
爭重劃區)範圍內,而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則位於系○○○區○○○道路位置上,經原告為查估
及核定應發放拆遷補償費620,188元後,被告經通知而拒
絕領取補償金及拆遷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准予核定函、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範圍圖、會員大
會第一次會議提案統計表及出席統計表、拆遷補償異議、
協調、送請調處資料、理事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函、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估價報告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並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
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以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
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
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
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自辦巿地重劃,乃係
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
,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
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
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
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之財產權」、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
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
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
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
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
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
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為達上開調
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
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5號、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於被告拒絕領取補償金及拆遷系爭地上物後,曾依
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予以調處,經臺南市政府以「旨揭陳報地上物拆遷
調處案件,惠請先行釐清土地改良物應受領補償人是否提
出異議,其異議項目為何?並請將相關書面異議書及協調
過程相關完整文件彙整後再報。」等語函覆原告(見臺南
市政府104年9月3日南市地劃字第1040799997號函,見本
院106年度補字1022號卷第80頁),惟觀前揭臺南市政府
函文,臺南市政府顯未開始調處,自應認兩造間有關本件
拆遷系爭地上物之爭議,並未完成調處程序。
2.基上,兩造間有關本件拆遷系爭地上物之爭議,既未完成
調處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並未完成得向司法機
關起訴之法定程序,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備起訴要件
,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A、B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於法不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