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曾榮楠
被 告 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大路二段交岔路口處,適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其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本應遵守燈
光號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
紅燈欲左轉駛入北興路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
94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又原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每趟工資為7,500元,因上
開車禍受傷無法出車,以4趟計算共計損失工作收入3萬元;
另因受傷須服用止痛藥才能入睡,身體、精神受有痛苦,併
予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
核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時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刑事警卷第31頁),其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行車方向交通
號誌顯示為紅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不慎
與綠燈直行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應有過失至明,自應就本件車禍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此亦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本件車禍事故出具鑑定意見表示:「一、黃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曾榮楠無肇事因素。」之結果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右側腰部挫傷而無
法工作,致其有4趟合計3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查,
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診斷欄僅記載「疑似右側腰部挫傷」,另奇美醫院就原告實
際受傷狀況,經刑事庭承審法官函詢後,亦於107年4月30日
以(107)奇醫字第1567號函覆表示:「㈠…身體檢查時,
並無明顯外傷或皮膚破損或陳舊性傷口。㈡門診安排腹部X
光片檢查,並無特殊發現,安排尿液檢查,並無血尿情形,
另安排超音波檢查(106.6.9),但病人當日並未來接受檢
查及回診。」等語明確,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知,
原告經醫師診斷及檢查後,其身體狀況並無須休養而有無法
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積極證明其確實因車
禍受傷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其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致其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云云,洵
屬無稽,並無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可認其因身體受傷而造
成日常活動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憑。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
職業大貨車駕駛,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須扶養中風母親,
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泥
作工作,每月薪資4萬多元,須扶養祖母,名下無不動產、
股票等情,業經原、被告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54頁,刑事一審卷第67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49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無從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原、被告應分別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