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27元,以及㈠從民國94年10月17
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的利息
、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
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0年7月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辦信
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用該信用卡消費。
截至民國94年10月17日為止,還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46,327元未清償,且依據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利
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被告沒有依照約定繳納本息
,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萬泰商業銀
行已經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且已經依法公
告。而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文書為證據
,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
,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㈡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和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6,327元,及㈠從民國94年10月17日起到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
息,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在簡易程序也有適用
。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訴訟費用,應該由
敗訴的當事人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據上面的規定,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