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9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魏嘉建
被 告 呂國賜
呂易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3000分之448)、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
予撤銷。
被告呂易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國賜、呂易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被告呂國賜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債務未清償,荷蘭銀行依法取得本
院92年度促字第262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荷蘭銀行
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又新榮資產公司於98年7月
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調閱被告呂國賜其名下之
不動產電子謄本資料時,始發現被告呂國賜竟於106年6月
9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3000分之448)、嘉義縣○○鄉○○○段○○○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易奇。蓋被告兩人間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呂易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呂國賜、呂易奇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6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呂易奇應將系爭土
地於106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呂國賜、呂易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
第262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07
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
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2年
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國賜於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前,其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如前所
述,且被告呂國賜於105、106年間所得為0元、亦無財
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5、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呂國賜於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後,業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
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揆諸上述規定,其將系爭
土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呂易奇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
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
害於原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
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易
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詐害行
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
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