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蘇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普通重型
機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
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7,1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9,305÷(3+1)≒9,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9,305-9,826)×1/3×(2+3/12)≒22,1
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9,305-22,109=17,196】。準此,本
件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修車總費用45,305元中,工資費用為
6,000元,加計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7,196元,以上合計23
,196元。另外,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嘉義市○○○
○○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所
示,本院認定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車肇事為主
要肇事因素,系爭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 王子荃 行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事同為肇事因素,因此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王子荃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8,557元【計算式:2319
6×80%≒18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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