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延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延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析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揭刑法第50條之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考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享易科罰金之利益喪失,亟務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繼之法院始能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鍾延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聲請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委循受刑人之請求為之,此觀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書狀上載內容已明,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102年5月31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3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102年9月8日」應更正為「102年9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102年9月8日」應更正為「102年9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號應加列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第1769號」、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日期「102年11月7日」應更正為「102年11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號應加列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日期「102年10月16日」應更正為「102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日期「103年1月19日」應更正為「103年1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日期「103年1月19日」應更正為「103年1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日期「103年4月20日」應更正為「103年4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號應加列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17號、第746號、第1018號」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檢視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即知,受刑人一再觸犯同一性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衡酌施用毒品之身癮僅需短期自由刑便得戒除,然其心癮仰賴毒品來源管道之徹底斷絕、親友之強力支持、一己之堅強決心等項影響因素交互配合才存根治之機會,尚非長期自由刑所能收效,是無責服長期自由刑之實益,足認針對如附表所示之罪此等全屬施用毒品之犯行誠有斟以各刑合併之刑期稍減較高幅度嗣定其所應執行刑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