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英華
被 告 涂 黃卉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一0四年七月五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叁元萬,到期日為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叁元部
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5
日(起訴狀誤繕為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3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原告係因兩造簽訂退股同意書(下稱
系爭退股同意書),第三人 沈文福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之為被告自兩造與其他人合夥經營曼迪亞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曼迪亞倫公司)退股股金支付之擔保,依票據法第14條
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且系爭退股同意書
並未蓋用曼迪亞倫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應屬無效。又兩造
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2款明定,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
退夥,並需合夥人同意,而本件退夥並未經合夥人同意並簽
名蓋章。況且,依據系爭退股同意書所載,原告就被告退股
金430,000元,得以曼迪亞倫公司之成本價實物支付予被告
,被告自應以收取成本價實物為主。又兩造前就曼迪亞倫公
司之虧損計算有誤,尚有 員林 貨款376,973元、應發獎金73,
800元、32,900元漏未計算,亦即各股東每人應分攤60,460
元,系爭退股同意書所載43萬元,應扣除上開應分攤之60,0
00元,正確退股金額應為37萬元。再者,被告有前往曼迪亞
倫公司提貨,此部分貨物之成本價為17,887元,亦應自系爭
票款43萬元扣抵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原為曼迪亞倫公司股東,但已退股,系爭本
票是被告將股權轉讓予原告之對價,原告價購被告股權之代
價,經兩造合意結算為43萬元,否認原告係遭第三人沈文福
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退股後,確實自曼迪亞倫公司提
領貨物,成本價為17,887元,同意系爭票款應扣除17,887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
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存否,發生爭議,而此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一事,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民
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兩造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
而系爭本票則是原告價購被告自曼迪亞倫公司退股之股份價
值之擔保,兩造且就退股之股份價值結算為43萬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系爭退股
同意書載明:「一、乙方(即被告)自104年5月16日起退出
合夥甲方股東,並拋棄所有權益。爾後甲方之一切權責概與
乙方無關。二、甲方得以43萬元以成本價實物支付乙方..」
等語,及另以手寫方式備註:「一、本人( 涂黃卉榕 )同意
將股東權益,全部轉讓陳英華。二、九月份起每月25日付款
30萬元整,轉帳入涂黃卉榕帳戶,由涂黃卉榕再與其他
當事人均。亦可以成本價外加5%稅金隨時提貨(提貨金額由
退股(二)款項中扣除)」等語(本院卷128頁)可證;參以
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案件審理中自認
包括被告在內之4人之股權均已移轉至原告名下(詳105年度
中簡字第1519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三)點),並有最新
股東名簿之股數登載為證(本院卷44-45頁),足認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自曼迪亞倫公司退股,將
其股權讓售予原告之股金43萬元之支付之給付義務。
六、原告固然主張係遭沈文福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沈文福脅迫所簽
發,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證人沈文福前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案件審理中
證述:「當初因為曼迪亞倫公司大家經營理念不合,董事
會會議決議要清算或重整或解散,股東會議結算的結果是
1股45萬元,我們總共有7個股東,但是其中1股東有2股,
所以總共是8股,因為我們每股所出的錢都是一樣,所以
才會算出1股45萬元,該股東會議決議有經過董事會同意
,董事會還有決議說每股股金是45萬元,如果有人要承受
就要拿每股45萬元出來,如果沒有人要承受就解散,結果
原告和訴外人 陳田 要繼續經營,但是陳田本身沒有資產,
我們不信任他,所以後來由原告承受4個股,因為我們總
共有4個人退出,包含被告(指 陳秋芳 ),所以原告才簽
這份退股同意書」、「退股同意書是由我擬定的,當時要
退股的及原告都同意」、「當時還沒有講好由何人承受我
們在曼迪亞倫公司的股份,所以退股同意書就這樣擬定,
但是後來講好之後,是原告要承受,所以才由原告簽名用
印,並且在備註欄部分手寫註記,手寫的部分都是原告自
己書寫的」、「簽訂退股同意書時,有退股的4個人及原
告,總共5個人,是在曼迪亞倫公司,時間好像是6月的某
一天下午」、「每股45萬元,因為原告覺得金額太高,所
以後來大家商量結果,每股再少2萬元,退股的股金是每
股43萬元」,「當時我們就退股,104年9月底開始,每月
付30萬元給退股的人去均分,因為有3股是各43萬元,另
外我自己這股是33萬元,所以總共是162萬元,原告付給
曼迪亞倫公司當時的董事長涂黃卉榕,由他分給退股的人
」,「當時原告簽了這份退股同意書之外有簽立本票,簽
本票表示原告有誠意吃這些股份,擔保股款的支付」、「
當時簽訂退股同意書跟本票真意,就是原告要向包含被告
在內的4個股東購買曼迪亞倫公司的股權」、「7個合夥人
都有同意原告及被告在內,以簽訂退股同意書的方式來退
股,7個合夥人是我、 卓泉棟 、陳田、 凃黃卉榕 、 陳麗珠
、陳秋芳、陳英華」(詳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卷53頁
背面至55頁)。根據上開證人沈文福證述內容,原告確係
因被告將其在曼迪亞倫公司之股權讓售予原告,而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股金43萬元支付之擔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基於個人自主意願,簽發之票面金額亦與當時退股之合夥
人商議而成,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遭脅迫或出於非自由意
志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上開主張係遭沈文福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退股同意書並未蓋用兩造合夥經營之曼迪亞
倫公司大、小章,自應屬無效云云,惟根據上開證人沈文福
證述內容,系爭退股同意書當時係因尚未談妥由何人承受包
含被告、沈文福等人在曼迪亞倫公司的股份,因此先以曼迪
亞倫公司名義擬定該退股同意書,嗣議定由原告承受被告等
人在曼迪亞倫公司之股權,因此始由原告於系爭退股同意書
簽名用印,並在備註欄部分手寫註記等情,且核與系爭退股
同意書以手寫部分註記載明:「一、本人(涂黃卉榕)同意
將股東權益,全部轉讓陳英華。二、九月份起每月25日付款
30萬元整,轉帳入涂黃卉榕帳戶,由涂黃卉榕再與其他當事
人均。亦可以成本價外加5%稅金隨時提貨(提貨金額由退股
(二)款項中扣除)」等語相符,堪認系爭退股同意書之當事
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兩造,並非曼迪亞倫公司,而系爭退股同
意書既已均經原告與被告簽名用印,已合法生效。原告主張
系爭退股同意書並未蓋用曼迪亞倫公司之大、小章,應屬無
效云云,即無足採。
八、原告又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2款明定,不得
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並需合夥人同意,而本件退夥並未
經合夥人同意並簽名蓋章,而爭執其效力云云。惟查,曼迪
亞倫公司原係由沈文福、卓泉棟、陳田、凃黃卉榕、陳麗珠
、陳秋芳、陳英華、 林蕊樂 等8人合夥經營,嗣林蕊樂退夥
後,僅餘沈文福、卓泉棟、陳田、凃黃卉榕、陳麗珠、陳秋
芳、陳英華等7名合夥人,此有股東合約書及林蕊樂退夥資
料可佐(詳本院卷63頁,105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卷25-26頁
、67-69頁);而該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2項雖規定:「退夥
: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並需經合夥人同意;退夥後
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
金錢結算;未經同意而因自行退夥所造成損失,退夥者應負
賠償之責。有人退夥後,未退出者有權保留所用的一切商業
名稱,且退夥者應無條件遷署退出時所需的文件及處理一切
退出時所應辦理事項..」等(本院卷35頁),惟同條第3項
亦明定:「出資的轉讓:非經合夥人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轉讓時合夥人有優先承受權」
(本院卷35頁),足見依該股東合約書所載,合夥人非不得
將自己之出資轉讓予其他合夥人以為退夥,而該股東同意書
雖約定合夥人出資之轉讓非經合夥人同意不得為之,但既未
明定係指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言,參據民法第683條規定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自應認依
兩造等曼迪亞倫公司合夥人之約定,該公司合夥人將其出資
之股份轉讓於他合夥人以為退夥時,即無須以經其他全體合
夥人同意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九、原告復主張兩造前就合夥經營之曼迪亞倫公司之虧損計算有
誤,尚有員林貨款376,973元、應發獎金73,800元、32,900
元漏未計算,亦即各股東每人尚應分攤60,460元,則系爭退
股同意書所載43萬元,應再扣除被告應分攤之60,000元後,
正確金額應為37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員林應扣貨款及獎金
表影本為證(本院卷10至12頁),惟依該等貨款計算及現金
支出傳票,僅說明於104年7月及9月份支付 劉秀霞 等人獎金
,暨載有計算金額為3,963,491元之明細,但此部分是否為
被告與其他人退夥前所應分擔之款項,實尚無存僅依該等資
料即為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十、依據系爭退股同意書所載,被告得以成本價提領曼迪亞倫公
司之貨品,提貨金額則自原告應給付之退股金43萬元中扣除
(本院卷128頁),而被告於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後,曾自
曼迪亞倫公司提領貨品,其提貨總金額按成本價計算後,兩
造均同意為17,887元(本院卷87頁背面),被告且同意自系
爭票款予以扣除(本院卷87頁背面),則依系爭退股同意書
之約定,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原告應給付之43萬元款項中扣除
,亦即扣除該17,887元後,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股金金額即
應為412,113元(430,000-17,887=412,113)。
十一、綜上,原告既係依系爭退股同意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價購被告自曼迪亞倫公司退股之股金43萬元支付之擔
保,於扣除被告於系爭退股同意書簽立後,自曼迪亞倫公
司提貨依約應按成本價計算之提貨金額17,887元後,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412,113元,被告於412,113元範圍內,仍得
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於逾412,113元部分不存在,尚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十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12,
113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斷。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