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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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
       邱泓運 律師
原   告  吳保宗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邱泓運律師
原   告  吳振弘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邱泓運律師
原   告  吳振田
       吳振禾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保宗  住臺中市○○區○○○道○段○○○號
       邱鳳玉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吳添  住臺中市○○區○○○道○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⑺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七二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鴿舍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保宗、黃淑芬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新臺幣陸仟貳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新臺幣壹萬陸
仟貳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
43-3土地)為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分別共
有;同地段943-1號土地(下稱系爭943-1土地)為原告黃淑
芬所有;同地段9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4土地)則為原告
吳保宗、黃淑芬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被告非上開系爭944
土地之共有人,卻於系爭944土地興建2層樓鐵皮鴿舍,被告
無權占用範圍及面積即如附圖一編號⑺所載,迄未拆除,原
告原告吳保宗、黃淑芬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⑺之地上
物及返還此部分之土地(即後開訴之聲明㈠)。又被告並非
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系爭944土地之共有人或
所有人,然自原告取得上開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
、系爭944土地之日起,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43-3土地、
系爭943-1土地、系爭944土地,並興建鴿舍,由於部分鴿舍
已於訴訟進行中拆除完畢,但被告於無權占有使用期間,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就各該鴿舍使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標示如下:㈠如附圖一編
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舍(位於系爭943-3土地)
,自所有權人即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於民
國104年5月7日取得系爭943-3土地之日起計算至本件訴訟起
訴繫屬之104年10月20日止,依據系爭943-3土地申報地價百
分之10為計算,被告獲有新臺幣(下同)6,506元之不當得
利(即後開訴之聲明㈡),另外,自104年11月2日起至被告
拆除騰空上開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舍之
日106年1月9日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期間依據系爭943-3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被告獲有18,518元之不當得利
(即後開訴之聲明㈢);㈡如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占用
系爭943-1土地部分(8.6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⑹占用
系爭943-1土地部分),自所有權人即原告黃淑芬於104年5
月7日取得系爭943-1土地之日起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繫屬之
104年10月20日止,依據系爭943-1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
計算,被告獲有1,272元之不當得利(即後開訴之聲明㈣)
,另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
至被告將上開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
分(8.67平方公尺)拆除遷讓之日106年3月1日止,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期間依據系爭943-1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
算,被告獲有4,030元之不當得利(即後開訴之聲明㈤)。
原告根據上開原因事實及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請求被告拆
除鴿舍、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944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⑺部分、面積121.7
2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吳保宗、黃淑芬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6,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18,518
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芬1,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芬4,030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將附圖一編號⑺之鴿舍於105年12月中旬以2
萬元賣予 胡文隆 。至於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⑹
之鐵籠鴿舍,已於106年1月9日拆除遷讓,並將土地還給所
有權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無法認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43-3土地為原告吳保宗、吳振弘、吳
振田、吳振禾分別共有;系爭943-1土地為原告黃淑芬所有
;系爭944土地為原告吳保宗、黃淑芬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
;及被告於無合法權源於系爭944土地上興建占有使用如附
圖一編號⑺之2層樓鐵皮鴿舍;被告於系爭943-3土地興建如
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舍,自104年5月7
日至拆除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鐵籠鴿舍之日106
年1月9日止為無權占有使用期間;被告於系爭943-1土地興
建如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為
8.6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⑹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
,自104年5月7日至106年3月1日止為無權占有使用期間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系爭
944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㈠14-15頁、16頁、18-20頁)
,復有鴿舍照片 可佐 (本院卷㈠92-94頁、118-123頁),被
告對於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⑺之2
層樓鐵皮鴿舍、如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
舍、如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等土地,及對於附圖一編號
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舍於106年1月9日拆除,均無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附圖二編號
B之鐵皮鴿舍(即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為8.67平方公尺,
即附圖一編號⑹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於106年1月9日已
拆除,然據原告提出106年2月24日之系爭943-1土地現場照
片,顯示上開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仍未拆除(詳本院卷
㈡121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相佐,不足信之
。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係於106年3
月1日經原告本人通知已拆除一事,應與真實相符,堪信屬
實。
四、被告固然表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將附圖一編號⑺之2層樓鐵
皮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胡文隆,但並未提出證據
佐實其說,況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
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無合法權源而以附圖一編號⑺之2
層樓鐵皮鴿舍占有使用系爭944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⑺之2層樓鐵皮鴿舍,並
返還此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即上開訴之聲明㈠
)。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系爭944土地鄰近豐原
大道五段,固然交通尚稱便捷,然附近並無顯著集中商業活
動,少數零星之營業活動則於豐原大道兩旁,且被告占用土
地興建鴿舍,並無供營利之用,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
97條第1項,本院認為以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
系爭944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方
屬適當,原告請求以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系爭
944土地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尚嫌過高

六、承上,本院根據系爭943-3土地、系爭943-1土地、系爭944
土地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及原告上開各該請求不當得利之期
間(即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如下:
(一)系爭943-3土地部分(即上開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吳
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請求如附圖一編號⑴、⑵
、⑶、⑷、⑸之鐵籠鴿舍(位於系爭943-3土地),自原
告吳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於104年5月7日取得
系爭943-3土地之日起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繫屬之104年10
月20日止,系爭943-3土地104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400元,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可佐(
本院卷㈡6頁),再依據系爭943-3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4,400元之百分之7為計算,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44.36
平方公尺(詳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舍
使用面積),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期間為
5月14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227元(詳後附
計算式一),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三)系爭943-3土地部分(即上開訴之聲明㈢部分):原告吳
保宗、吳振弘、吳振田、吳振禾請求自104年11月2日起至
被告拆除騰空上開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
鴿舍之日106年1月9日止,系爭943-3土地104年、105年間
、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可佐(本院卷
㈡6頁、129頁),再依據系爭943-3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4,400元之百分之7為計算,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44.3
6平方公尺(詳附圖一編號⑴、⑵、⑶、⑷、⑸之鐵籠鴿
舍使用面積),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月9日(期間
為1年2月8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245元(
詳後附計算式二),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系爭943-1土地部分(即上開訴之聲明㈣部分):如附圖
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8.67平方公
尺,即附圖一編號⑹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自所有
權人即原告黃淑芬於104年5月7日取得系爭943-1土地之日
起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繫屬之104年10月20日止,系爭943
-1土地104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可佐(本院卷㈡6頁),再
依據系爭943-1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0元之百分之
7為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8.67平方公尺(詳附圖二編號B
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之使用面積),自104
年5月7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期間為5月14天),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13元(詳後附計算式三),原告
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系爭943-1土地部分(即上開訴之聲明㈤部分):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如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土地
部分(8.6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⑹占用系爭943-1土
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
日起至被告將上開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
土地部分(8.67平方公尺)拆除遷讓之日106年3月1日止
,系爭943-1土地104年、105年間、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
及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可佐(本院卷㈡6頁、129頁),再依
據系爭943-1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0元之百分之7
為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8.67平方公尺(詳附圖二編號B
之鐵皮鴿舍占用系爭943-1土地部分之使用面積),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3月1日(期間為1年4月1天),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69元(詳後附計算式四),原
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五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具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判決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400×44.36×7%12=1139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1139÷30=38
5月14天之不當得利金額:
(1139×5)+(38×14)=6227
二、每年不當得利金額:4400×44.36×7%=13663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400×44.36×7%12=1139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1139÷30=38
1年2月8天之不當得利金額:
13663+(1139×2)+(38×8)=16245
三、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400×8.67×7%12=223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223÷30=7
5月14天之不當得利金額:
(223×5)+(7×14)=1213
四、每年不當得利金額:4400×8.67×7%=2670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400×8.67×7%12=223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223÷30=7
1年4月1天之不當得利金額:
2670+(223×4)+(7×1)=3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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