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德鄰
訴訟代理人  李秋明
被   告  程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
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時30分許,酒後駕車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四平街口時,撞到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2,27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宏騰汽車修配廠費用表、汽車委賣合約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擦撞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作為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即屬有
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使用年份已逾越5年
,為原告所自認,惟其殘值之計算,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
分之1為合理。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為122,270元(
工資部分36,300元、中古材料部分24,000元、新品材料部分
61,970元),其中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該部
分折舊後為6,197元,是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6,49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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