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林彥琪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告  林芝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余柏蒼 (下稱余柏蒼)於民國103
年5月2日結婚,婚後為生育子女,原告辭職全心力進行人工
受孕手術之安排及施作,詎被告竟與余柏蒼於105年6月至8
月間數度約會、親密交往,105年6月28日更進出址設臺中市
○○○道之某汽車旅館,在該旅館發生不倫關係,嗣經友人
發現余柏蒼與被告之行縱,余柏蒼始於105年8月12日向其萱
堂及原告坦承上情。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此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邏輯經驗法則,汽車
旅館隱密性高,除業務出差或家庭旅遊投宿外,常係男女幽
會之處,而被告為有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余柏蒼為
有婦之夫,仍多次與其密會並前往汽車旅館住宿,依客觀社
會通念,已屬超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關係,另依余柏蒼所
坦承各情,應已堪信被告所為破壞原告與余柏蒼間之夫妻信
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原告除為人工受孕離職喪失工
作外,婚姻關係亦因此解消,復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治療,身
心飽受痛苦與打擊,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發現被告與余柏蒼之行縱係聽聞他人之
詞,非其親見親聞,而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余柏蒼之錄音光碟
譯文,僅為其夫妻間吵架之對話內容,均不足證明被告與余
柏蒼間有原告所述之往來行為,且已達於無法見容於社會常
規,致破壞原告與余柏蒼間婚姻生活和諧幸福之程度。又原
告夫妻間對話內容是否為事實,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尚不
能執夫妻吵架之光碟內容即要他人賠償。再被告與余柏蒼見
面僅為一般普通朋友交誼之行為,並無如原告所言進出汽車
旅館並發生不倫關係情事。原告以其與余柏蒼及其婆婆對話
內容之錄音及譯文,即認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起
訴訟,惟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僅憑上開錄音及譯文,
尚不足認被告有其指述之行為並侵害原告配偶權。況被告與
余柏蒼僅普通朋友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余柏蒼於103年5月2日結婚,嗣於105年9月26日
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余柏蒼於105年6月至8月間數度約會、親
密交往,兩人更於105年6月28日進出址設臺中市○○○道上
之某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發生不倫關係,被告與余柏蒼之
行為已逾越一般友人通常交往之關係,並嚴重干擾及破壞原
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需審酌者,乃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固提出余柏蒼分別與
原告、 蘇琴 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並舉證人余柏蒼及蘇
琴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惟抗辯不
得僅依該對話錄音之譯文即證明該內容屬實。
㈣、經查,證人余柏蒼於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對話錄音譯文)這是原告
提供對話錄音譯文,就內容是否有印象?)吵架的對話,有
這樣的對話。(就此錄音譯文,與原告所言為真?)不是真
實。因為吵架時講的是吵架的氣話,內容不真實。(內容中
提到證人有去跟被告親嘴、開房間,與被告的親密行為,都
是氣話、不是事實?)都是氣話、不是事實。(當時為何沒
這些事卻這樣講?)結婚後原告就一直找我吵架,一直提離
婚事情,甚至到105年3月21日還自己寫離婚協議書放在桌上
叫我簽名,那時候我開始答應他,結果她變本加厲,當時她
不用工作、我還要工作,我回家她就找我吵架,我覺得精神
折磨受不了而答應,吵到後來她用我朋友的事情一直說我有
與被告如何如何,後來我就直接講氣話,想要氣原告。(婚
前原告知道被告的存在?)不知道。(她於婚前知道你曾經
與被告交往過?)不知道。(既然原告不知道,則為何吵架
要特別挑這些點?)被告這個朋友在105年5-6月時,我知道
她開店,開設1間咖啡廳,我有傳訊祝賀而聯絡上,原告看
到我與她的訊息,問我說這個人是誰,我說是曾經交往過的
女生,那時候她才知道被告這個人。之後就拿這個跟我吵。
可是事實上我沒有,那些是氣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
話錄音提到6月10日這個日期,為何提到?)是原告提的,6
月10日我有去臺中的朋友的店裡面喝咖啡,5月31日我沒有
來臺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5月31日有無到新竹?)有
,5月31日在新竹與被告見面去喝咖啡。(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證人稱經過臺灣大道的MOTEL,這經過是什麼意思?)
開車下交流道經過臺灣大道,但不清楚臺灣大道有什麼旅館
,是原告跟我說臺灣大道上有什麼旅館,我就順她的話說是
那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順著她的話的意思是指您要做
什麼?)氣她。」等語。
㈤、證人蘇琴亦於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錄音譯文)就此錄音譯文
是否有印象?)這些對話是有1天早上原告來找我講這些事
情,我忙於家務又要上班,她來就講這些話,當下原告找我
來,我、原告、余柏蒼在那邊,我是以長輩身分勸和不欠離
的狀況講這些話。(對話中余柏蒼有向證人講到,後來有去
找她、有跟她發生關係,有無印象?)當下這樣講。(除余
柏蒼講這段話之外,是否親眼或聽到別人講這件事?)沒有
。(只有余柏蒼當天講的這段話?)當天是原告也在該處,
我沒有親眼看到這件事。(知道被告?)很久以前知道。不
記得什麼狀況知道的,就只知道這個人。(曾經看過余柏蒼
與被告在一起過?)沒有看過,這些事情是聽原告說的。」
等語明確。
㈥、依上開證人余柏蒼之證述可知,余柏蒼雖不否認認識被告,
且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否認與原告結婚後仍與被告為不正
當之交往,並表示前開錄音光碟中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所述
,係因當日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為使原告生氣而故意順原
告之問話回答,內容均非屬實;參以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可知
,原告與余柏蒼對話之初,余柏蒼一開始均堅詞否認與被告
一起出去玩或為其他親密之行為,嗣原告一再逼問,並先主
動提問余柏蒼是否與被告前往台灣大道上之汽車旅館開房間
,余柏蒼始回答:「有」等情,與余柏蒼上開證述雙方對話
過程相符,足徵當日原告與余柏蒼確已處於爭執且非理性對
話之情境中,余柏蒼所述是否為真實事實,已非無疑;況余
柏蒼已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對話內容均非事實,特別是原告與
余柏蒼之上開對話,均未經向被告求證或對質,自不得僅以
余柏蒼於當日與原告發生爭執時所說之話語,即遽為認定確
屬事實;此外,證人蘇琴亦已證述其與余柏蒼對話當日,現
場僅有其與原告、余柏蒼在場,余柏蒼當時雖表明有與被告
發生關係,惟其確未曾親眼見到余柏蒼所述之上開情事,又
余柏蒼在對證人蘇琴陳述前揭情事,係接續於與原告前開爭
吵之後乙節,亦經證人證述明確,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余
柏蒼在甫與原告爭執後不久,仍本同一說詞向蘇琴陳述,亦
符合常情,然余柏蒼所述上情並不能逕認為事實,已詳如前
述,則嗣後緊接向證人蘇琴所為前開陳述,仍不能因此佐證
其原本陳述屬實自明;此外,證人蘇琴既均未親自見聞被告
及余柏蒼間確有不正常交往等行為,是蘇琴前揭證詞自亦難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再者,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竟與余柏蒼間曾於105年6月
至8月間有數度約會、親密交往,並於105年6月28日進出址
設臺中市○○○道之某汽車旅館,在該旅館發生不倫關係,
或其他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
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前
揭規定不符,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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