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賴竣彪
被   告  李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因訴外人 林育右 於民國102年1月至3月間欲向他人借款,
故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17萬7,000
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又因林育右邀同
原告擔任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人,故原告就系爭支票為
背書後,業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換取借款。
㈡、系爭支票嗣後經被告提示均遭退票,且因被告核算林育右向
其借款之總金額及尚未償還之利息共為45萬5,500元,故被
告於102年4月12日,再行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為45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
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詎未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給
原告。
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對原告應僅具45萬5,000元之票據債權
,然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自與被告實際所具
之債權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45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業將系爭支票返還給林
育右,又被告為能實踐債權,已於102年4月12日分別要求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林育右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6萬元、17
萬7,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雙重保證,然系爭本票屆期均未
獲原告清償,被告自得保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況
被告業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做成105年度司票
字第2629號裁定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也
於105年5月23日確定,益證原告因依系爭本票負票款清償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持系爭支票予被告,然遭退票,嗣後其應被告
要求開立系爭本票,該本票迄今仍為被告所持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自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業已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並已確定一情,亦有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該部分之事實,也可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為第1項聲明是否具確認
利益?㈡、被告須否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所為第1項聲明是否具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
45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有原告所遞之起訴狀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70號卷第1頁),且原告歷
次開庭均陳明其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
27頁、第32頁),則依原告所呈內容,其既不爭執其對被告
業負45萬5,000元,僅就「超過」45萬5,000元認有「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處分權,
判定兩造就「超過」45萬5,000元之債權,有無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3、觀諸本件被告陳稱:當時是因為系爭支票遭退票,我將系爭
支票還給林育右後,才會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45萬5,00
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
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亦僅請求原告支付票面金額45萬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且觀被告至
今並未再以系爭支票行使過任何票據權利,堪認被告自始迄
今均未否認其對原告所具之票據債權僅有45萬5,000元,可
見兩造認定就被告所具票據債權金額已屬一致,依此,難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間票據法律關係有何不明確之
狀態,依上說明,原告所為第1項聲明自無確認利益甚明。
㈡、被告須否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因原告為林育右之保證人,始會應被告
要求於102年4月12日,就林育右欠款之本金及未付利息開
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林育右及原告除於102年4月12日
開立本票外,均未再以任何方式償還欠款給被告,也有本院
106年3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至第33頁),堪認被告係因保證此基礎原因事實,可持
有系爭本票,難認其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因原
告與林育右迄今均未依保證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欠款予
被告,益證本件債務並無消滅事由,被告更可保有系爭本票
藉以實踐其所具債權;又原告雖認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本票及
系爭支票不合常理,但迄今均未舉證被告有因重複受償而致
獲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而被告已辯稱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遭退票後,即已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給林育右
,且該等支票若未歸還林育右,原告應不致再開立系爭本票
,是可認被告應已無據有系爭支票,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
所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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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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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802│45萬5,000元│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6日│賴竣彪│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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