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陳品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崑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丁崑銘之住居所(起訴狀檢附之調解不
成立書上即有被告之住居所,倘被告住居所不詳,原告可
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資
料),併提另提出書狀載明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
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