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77號
原 告 黃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含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等),並繳納相關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參之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原告應提出被告 黃正豐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請特定完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所受利益客觀價額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無法具體特定時,本院審核本件起訴
狀所載內容,將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350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完整、正確之訴之聲明、事
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本
件關於請求權依據均未詳細記載論述)及繕本1份,以利送
達被告收受。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