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廖俊雄 即 廖朝宗 之繼承人
廖芳鈺 即廖朝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朝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
貳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朝宗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訴外人廖朝宗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
月十一日核發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二五八六0號支付命令,
廖朝宗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於
一0五年十二月四日死亡,經廖朝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廖俊雄
、廖芳鈺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乃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朝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三十
七元,及其中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一千元於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朝宗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核屬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朝宗(按於一0五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前
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
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
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
廖朝宗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已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九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朝宗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其中四萬五千五百
四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一千元於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朝宗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本件債權發生於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布實施之
前,且原告既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更未辦理銀
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應無前開銀行法第四十
七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貳、被告廖俊雄、廖芳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前曾以書狀抗
辯略以:被告廖俊雄、廖芳鈺願意承受訴訟。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廖朝宗積欠大眾銀行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復主張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計欠款總額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
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前後主張數額不同。又利息請求權,因
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其中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
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超過五年以上之利息,已因時效消滅期間超過
而消滅。且縱然被繼承人債務存在,被告廖俊雄、廖芳鈺亦
僅負限定責任等語置辯。
叁、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務人廖朝宗於一0五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而被告二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查詢
表在卷可參。是廖朝宗前開債務,自應由被告二人於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向訴外人大眾銀行貸款及未依約繳
款而積欠前開債務,嗣系爭債務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繼承人廖朝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
眾銀行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又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利息部分自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起算,惟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之利息請
求權應自一00年十月六日起算(按即自支付命令聲請日期
一0五年十月六日回溯五年)。
四、再查,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固
非銀行,惟系爭債權係受讓自大眾銀行,是原告自應受銀法
第四十七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拘束。再者,按銀行法第四十七
條之一第二項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為:「自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核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是其立法目的係在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所造成之
社會問題,並保護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又從該條項之文義觀
之,並未規定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
適用。且觀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0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信用卡及現金
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一0四年
九月一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
百分之十五者,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十五計算。而
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皆記載至
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至特定日期,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
,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
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之原則。是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四十七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即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信用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
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者,從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皆應
降為百分之十五。是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既係立法
者以法律明定,且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之高利率所造成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及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現象,況該條文
並未規定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是原
告認其受讓輾轉取得之系爭債權,該債權原係於銀行法第四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條文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即
已存在,不受調降利率之限制,可以向債務人收取年息高於
百分之十五之利息云云,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一0五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裁定、第八0號裁定、第一0八號
裁定、第一二0號裁定、第一四六號裁定、本院一0五年度
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第四二號判決、第四六號判決、一0
五年度小上字第四三號判決、第五五號判決、一0四年度簡
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
第九號判決、第三0號判決、第五三號判決、第六八號判決
、第九一號判決、一0五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判決、一0五
年度事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第二二三號裁定、第二六九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係
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
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原告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
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
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
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是原告徒以原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
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云
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之適用,無足可採。再者,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係
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仍收取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鍰,此僅係違反規定之處罰,但不得以此規定即認銀行
法上述規定為取締性規定,無拘束各銀行或向各銀行受讓債
權之債權人之效力。且查,原告就本件債權,係受讓自金融
機構,而金融機構之債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既應受「利
息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則原告以受讓人之
地位,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得有大於讓與人金融機構之權利
,而主張其得對債務人可請求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裁定、第
八0號裁定、第一0八號裁定、第一二0號裁定、第一四六
號裁定、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第四二號判
決、第四六號判決、一0五年度小上字第四三號判決、第五
五號判決、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第三0號判決、第五
三號判決、第六八號判決、第九一號判決、一0五年度小上
字第六二號判決、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第二
二三號裁定、第二六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
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
一第二項之拘束,即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不得超過年息
百分之十五,已為灼然。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之債權並無銀
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自無足採認。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朝宗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其中四萬五千五
百四十二元自一00年十月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朝宗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七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