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24號
原告博觀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圭茹
訴訟代理人 曾逸昌
被告 張少甫
訴訟代理人 張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管理費18,2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分擔公共修繕費用之義務。因本件原告社區化糞池管線破裂,經原告社區於108年度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標施工廠商,及經修繕後支出費用182,200元,而上開費用經計算後,每戶平均分攤應繳納金額為15,000元。詎料,被告自110年1月起,仍積欠上開費用未繳納,且被告經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催告後,仍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刻意不繳納修繕費用,惟原告社區之主委及財委均已充任數十年,並非合法,且被告先前要求管理公司提供帳冊亦遭拒。原告並未依法進行通知召開區權人會議,故化糞池管線修繕工程既未經合法召集區權人會議程序,被告有權拒絕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社區公共修繕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戶籍謄本、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原告社區收支表、存摺明細、原告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表、108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社區管委會公告、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57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以:原告社區之主委及財委均已充任數十年,並非合法,且化糞池管線修繕工程既未經合法召集區權人會議程序,被告有權拒絕繳納等語資為抗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向被告請求繳納修繕費用?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社區規約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另有上開社區規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此佐以原告社區108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⒈經在場出席區權人多數決議三家廠商比價順發水電工程182,200元,品杰企業206,500元,吉軒水電223,500元,由順發水電工程182,200元得標施作。⒉由住戶平均分攤,每戶繳交15,000元,在12月20日完成收費後開始施工,請住戶如期繳款,以利盡速施作,有剩餘款項將撥入社區公共基金使用等語,亦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依上開決議向被告請求繳納修繕費用,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等語。然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民法第56條乃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故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修繕費用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業如前述,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另被告則自承有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決議之證明(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有何其他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則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收取社區修繕費用之議案既經前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且查無區分所有權會議於該次決議後3個月內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該決議之情形,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收取社區修繕費用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被告前開抗辯,即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另抗辯社區之主委及財委均已充任數十年,並非合法,且被告先前要求管理公司提供帳冊亦遭拒等語。然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例如管理費等,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經收取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再者,管理委員會是否有須改善事項或有未盡責之處,被告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糾正,亦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不得以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方式,做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拒絕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則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情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繳納管理費無對價關係,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此,被告前開抗辯,仍難認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社區修繕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