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775號
法定代理人 曹邦輝
法定代理人 蕭孟琿
被告 許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雖據原告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38.45㎡,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255,200元,故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之現值為9,066元/㎡(1,255,200/138.45=9,066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之訴部分應核定為79,721元【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建物之總面積8.7934㎡(1.33坪×3.3058×2=8.7934㎡)×該系爭建物111年之課稅現值9,066元/㎡=79,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另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50,32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8年5月20日起迄111年10月25日止),及該項聲明後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5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備位之訴部分核定為301,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推定為10年,即15,096元×2×10年=301,920元),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即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01,920元而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990元後,應再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