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029號
原告 鄭玉琴
法定代理人 蔡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在電視廣告看到被告所張貼之商品頁面,進而撥打服務專線詢問,經服務人員要求留下電話聯絡方式,嗣後經自稱為「紀老師」之被告受雇人員隨即於當日與原告聯絡。經「紀老師」告知原告同時購買開運手鍊及項鍊(下稱系爭商品)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可信用卡分期付款,並會由助理與原告確認,一星期後會收到貨品,原告遂於同年4月13日收到系爭商品,迄今仍未拆封。原告後認為被告所售商品有過於市價之嫌,故隨即於同年4月16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貨,請求返還價金,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峽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38號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乃賦予消費者得在7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難以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實際了解買受商品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本件原告先於電視廣告了解被告所售之系爭商品後,向被告購買並給付價金60,000元與被告,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通訊交易,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