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5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黃○筑年籍姓名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林○珈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22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99,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筑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未成年人,被告林○珈為其法定代理人。黃○筑於民國108年6月9日16時44分許,騎乘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儀,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左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段路燈禮蚵0081北側附近,欲迴轉中正路,適訴外人 林坤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中正路右側車道南往北直行,黃○筑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而與林坤雄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以致林○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雙側顱骨切除術後、腦實質病變、呼吸功能不全(下稱系爭傷害),經氣切術後,幾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呼吸器使用並倚賴、肢體僵直、需鼻胃管餵食、無陳述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表達,且無復原之可能,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告因上開事故,業已理賠林○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220元、第一等級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99,2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以:希望等刑案上訴案件結案再開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核此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特有,因在一般責任保險,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並無代位行使第三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否則即有違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目的。而在強制責任保險中,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乃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即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款情形,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故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又所謂「保險代位」之性質並非代位權,而是一種「法定的債之移轉」,上開條文雖規定為『求償』,參照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之條文,二者規定之條文雖然不同,然就法理而言,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應賦予保險人者,應係將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加害人)之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於保險人,而非直接賦予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另一求償權。故該條文雖規定為『求償』,應屬名詞之誤用,仍應認為係「代位」或「法定的債之移轉」,於移轉前後,該債權仍具有同一性,亦即保險人因此取得之求償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本件被告黃○筑於其前揭時地,因過失且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擦撞訴外人林坤雄,致被告所搭載之訴外人林○儀受有系爭傷害,且因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黃○筑與其母即林○珈應連帶對被害人林○儀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被告與林○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310號於111年3月31日判決被告黃○筑、其母林○珈及訴外人林坤雄扣除原告所為保險理賠後,應連帶給付林○儀6,656,951元確定,足見本件原告並無超額理賠之情形。又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6日將2,099,220元保險金給付予林○儀,此有原告提出之賠案資料查詢單、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林○儀,且被告確有無照駕車之情形,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規定,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5日、109年8月6日將2,099,220元給付予林○儀時,即已於該給付範圍內取得訴外人林○儀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求償權,是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9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