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001號

原告 呂欣倫

被告 廖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原告於100年5月20日17時22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系爭帳戶内。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上開款項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此,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為詐騙集團所騙,原告亦自承前應遭不詳之人所指示而交付並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因年少無知,遂於詐騙集團利用詐術騙取其信任後,誤信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利誘報酬,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使該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簿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原告既因不祥之人所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隨該款項業經不祥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出,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自應僅得向不祥之人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800號宣示筆錄,判處:「少年甲○○應予訓誡。」確定在案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閱屬實,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收受原告所匯29,989元款項,應堪認定,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財產損害,對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資以利便,為幫助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自應與實施本件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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