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

原告 吳達仁

被告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並未收到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指積欠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債務還款協商文件,且原告並不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㈡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此為不實指控。

 ㈢被告稱其收購原告積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債務。惟原告並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相關金錢債務亦無積欠債務。

 ㈣原告於知悉鈞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薪資命令之事後曾向被告請求寄發所指稱原告積欠被告相關債務原始文件,惟被告皆未提供。

 ㈤上開陳述事實及理由為原告為救濟確定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之情狀,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允許債務人以排除執行名義為目的提起訴訟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請求撤銷鈞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70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有受讓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命原告即債務人吳達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66元,及其中299,732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負擔在案(下增系爭債權)。該債權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7日將對借款人即原告積欠之本金299,732元整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予債權受讓人即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㈡系爭債權係原告於90年2月14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自90年4月5日起至94年9月4日期間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299,732元,並嗣後陸續於104年1月23日、106年3月16日、109年4月10日、110年7月7日、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9日陸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原告於上開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中皆未有合法之聲明異議。

㈢被告另於111年2月9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11年度司執字第21703號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國恒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原告與第三人亦未在法定期間有合法之異議,嗣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因債務人尚有其他4筆債權(債權人:良京實業、台北富邦銀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衛生福利部健保署)併案執行,故被告目前僅分別於111年5月26日分配3,347元及111年8月1日分配2,553元。被告是受讓萬泰商業銀行對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21703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19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305,066元,及其中299,732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原告雖否認積欠被告債務。惟查,被告係受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對原告債權,是原告空言否認欠款,自非可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之債務,是本件債務即尚未消滅,原告亦未能舉證明有何新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徒以空言否認未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並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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