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745號

原告 陳璽宇

被告 陳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從事窗簾訂製服務,被告曾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原告訂製購買窗簾一批,並有兩造簽名之估價單乙紙(下稱系爭估價單)。原告依約完成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惟經被告否認兩造間約定。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僅是請求原告先估價,但並沒有同意要購買,且是否要購買 伊有 跟原告表示須經與家人同意後再回覆原告,故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約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窗簾一批,被告尚未給付價金4,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5月11日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系爭估價單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5月11日約定由原告出售窗簾一批予被告,並兩造皆於系爭估價單簽名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佐以系爭估價單上除於品名攔下標示:「55cm175公分、高9.0尺、布:3218-4、230公分×9.0尺單開、可變動軌、安裝鐵軌」等字樣外,於金額攔內填入:「優惠價:4,300元、訂金0元、尾款4,300元」,衡以常情,顯見兩造間已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又被告既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實成立。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兩造間契約並無成立乙事,然被告對此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茲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300元,自為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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