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之一號三樓錢爺賓館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一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彭秀雄 吸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細節,證人之證言有時因歷久記憶淡忘,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如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彭秀雄自警詢、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次數為二次、地點(第一次在台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第二次在台北縣三重市麗園池旅社《賓館》)、價錢(第一次一千元,第二次一萬元)等情節,其證述大致相同,雖於偵查中證陳:第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云云,然經原法院前審訊以其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何者為實在,即明確答稱:「第一次是在新莊市大漢橋下交易,是中午去拿貨的,我買一千元,我在警察局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又該證人於第一審雖曾證陳:僅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云云,然旋即更正供稱:因事隔已久,應以警詢時所陳購買二次為實在等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是證人彭秀雄之證言前後縱略有出入,然其主要之基本事實陳述仍屬一致,原判決以其「前後供詞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而悉予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理由四之㈠),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雖不得作為該被指販賣之人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補強證據與該指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可當之。依卷內資料,證人彭秀雄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迭稱:伊為警察查獲時,當場被扣得伊向被告所買之安非他命五.六公克(淨重五.五八公克)等語,並有該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七號裁定影本可參(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上訴卷第六十六、九十七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經當場扣得分裝袋十個,有卷附之臨檢紀錄表(見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臨檢紀錄表「現場情形」欄;惟該表「帶案保管物品」欄則載為十一個)、贓證物品清單(見偵緝字第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可稽。如果無訛,則證人彭秀雄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得否與上開經查扣之安非他命,及一般販賣毒品者為分裝毒品所預備之分裝袋等事證,相互補強利用,而使被告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彭秀雄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有仔細勾稽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察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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