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陸拾壹點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壹佰肆拾參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柒個(總重壹拾點玖零公克)、束帶壹條及綠色內褲壹件均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供承: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為供己施用,自大陸地區廈門市經由金門私運、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為警查獲之犯行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查獲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及綠色內褲一件及束帶一條、白粉七包扣案可證。而該七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六一.六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0.九0公克,純度五
四.八三%,純質淨重一四三.四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調科壹字第360000022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上訴人係將扣案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廈門地區攜帶出發,搭船經由金門私運入境台灣地區,所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二六一.六八公克,其純質淨重亦達一四三.四八公克,據此,上訴人顯係長途轉運輸送,且單就純質而言,其重量已逾一四0公克,價值亦高達新台幣約六十萬元,顯難謂係「零星夾帶」,其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目的雖係供自己施用,亦足以認定其有運輸之意圖。(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上訴人自大陸廈門地區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金門水頭港碼頭通關入境,復於金門尚義機場欲轉搭飛機返台時為警查獲,其人及毒品既已搭船入境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完成。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走私及運輸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上訴人係因經商失利心情不振,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斟酌其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數量,雖難謂係少量零星夾帶,但其量尚非龐大,相較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刑度,難謂無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堪可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及所走私、運輸毒品之數量,尚未流入市面,未致生具體危害,事後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意旨,資為認定上訴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論據,惟該判決並非判例,上訴人攜帶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無運輸之意圖,其數量純質淨重僅143.48公克,尚難謂多,且金廈海域,航程僅約五十分鐘,亦非遙遠,所為並不該當於運輸毒品之要件,應屬單純持有毒品,原判決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非適法。且上訴人攜帶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並無人因此受毒品之害,此與一般意圖販賣或移轉他人之情形亦有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比較原審法院及其他二審法院之其他個案,顯然量刑過重,參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成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於判決內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核與本院七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有可憫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斤斤置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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