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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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案件(94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4年5月2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之96年3月1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96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
五、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案件,其罪責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而受刑人前開於緩刑期內再受刑之宣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犯罪類型相迥異,受刑人再犯者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公職人員選舉罷法之犯罪事實無何關連。且受刑人係於緩刑宣告確定後近2年,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久。又依判決書記載,其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對該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況該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已使被告有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院94年度選簡字第1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汪淑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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