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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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一五四三八、一五六五四、一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賴姓少年(人別資料詳卷)被害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在台中市○村路○○○○路口,伊與 周芳嘉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 陳凱源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已滿十八歲、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達 」者,四人分持棒球棒共同毆打賴姓少年頭部等情不諱)、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凱源(證陳:綽號「阿達」者開車搭載伊與上訴人及周芳嘉,於上開時、地,撞倒賴姓少年後,伊等陸續下車,伊看到綽號「阿達」者及上訴人、周芳嘉等人持棒球棒毆打賴姓少年等情)、在場目擊之 江秀敏 (證稱:於前揭時、地,一輛汽車撞倒被害人《即賴姓少年》所騎之機車,被害人遭機車壓住腳部,汽車上之四人均有下車,伊有看到汽車駕駛人持棒球棒打被害人頭部,其他二人亦以腳踢被害人,因該駕駛人罵伊在看什麼,伊不敢再看,俟行兇者逃跑後,伊才請附近超商人員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等人之證言,並參酌賴姓少年因頭部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多處鈍器打擊挫傷、骨折,顱內左側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組織嚴重腦出血,整個腦組織呈挫傷、嚴重腫脹等傷害,經送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院區,後轉大慶院區救治,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零時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照片等可憑,並有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賴姓少年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只是想教訓賴姓少年,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復敘明:公訴人雖認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惟頭部為人身要害,以棍、棒等硬物重擊人之頭部,足以使人死亡,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供認其知道此項事實(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足證上訴人就以棒球棒毆打賴姓少年之頭部,可能發生賴姓少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然上訴人、周芳嘉、「阿達」、陳凱源等人與賴姓少年素不相識,應無殺害賴姓少年之直接故意,然渠等以汽車撞倒賴姓少年,見賴姓少年倒在地上,仍持棒球棒毆擊賴姓少年之頭部,使受如上之重創而不治死亡,足見此項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而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上訴人與周芳嘉、「阿達」、陳凱源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訴人係起訴上訴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原判決依殺人罪處斷,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原審未告知上訴人殺人之罪名,又未使上訴人就此項罪名為充分之辯論,亦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遽行判決,顯然違法。㈢、上訴人與賴姓少年,既素不相識,自無殺害賴姓少年之動機與故意,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殺人罪,採證認事均屬違誤等語。惟按:㈠、原判決係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事,任意爭執,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已依法告知上訴人所變更之殺人罪名,並就上訴人有無殺人之故意及其他屬於殺人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詳加訊問調查,並命為辯論,復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實施殺害賴姓少年之行為,對於賴姓少年死亡之結果,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詳加認定論述,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即周姓少年《人別資料詳卷》被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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