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96年度票字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1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指印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法及時歸還債務,相對人乃提議開立本票,惟因抗告人未攜帶眼鏡,故由相對人填寫金額後,由抗告人簽名並捺手印,且相對人嗣後已從抗告人處搬走沙朗鍋、全營養調理機及金字塔能量生飲機,故抗告人不承認該本票之金額等語。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指印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林中如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湘蓉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製作附表:(本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利息起算日│備註│││││(新台幣)│││├───┼──────┼──────┼─────┼──────┼────┤│甲○○│96年1月30日│96年2月17日│379,400元│96年2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