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於發生事故時並未看見被害人 吳秀雄 ,以為撞到拼裝三輪車,故未下車查看。原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犯罪故意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復未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既已當場死亡,於上訴人即無救助之意義與義務可言,被害人即非肇事逃逸罪保護之客體。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刑法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刑度增設之規定。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黃長齡唐國竣王貞燕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言,及被害人之弟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詞,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被害人吳秀雄車禍事故死亡初步勘查報告(含所附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鑑字第0九四0一七八九二三號函附該局鑑識課支援新莊分局轄內被害人吳秀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七九九號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當時以為祇是撞到拼裝三輪車,沒有看見人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再查,上訴人經檢察官以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逃逸之犯行,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是原審經綜合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詞及全案其餘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並指明上訴人嗣後改稱不知撞擊被害人之辯解,並非可採,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自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之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均係以個人主觀之說詞,重為單純之事實認定之爭辯或法律適用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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