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宏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之一號三樓錢爺(起訴書誤載為前爺)賓館內,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一萬元售予乙○○吸用,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証甚詳,復有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一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個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抑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罪疑惟輕,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況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有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亦著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伊原以一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的,後因乙○○交付之安非他命份量不夠,說要補給伊,伊乃在賓館等候,不意遭乙○○誣指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共計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中午時許,在新莊市大漢橋下交易,那次一小包(多重我不知道)一千元,第二次即是三重麗園池旅社交易(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卷第十一頁)...(問:你證稱綽號 扣卜 (甲○○)販售安非他命給你之人,約十四時三十分打電話0000000000給你,告訴你何事?)甲○○告訴我,麗園池出事,問我在哪,我告知人在板橋市, 王員 又叫我到麗園池旅社拿衣服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之一號三樓三一七號房給他。」(見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在三重賓館,在被抓之前凌晨左右時買的,一萬元買的,之前也是向他買的,在三重,第一次買一包二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九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早上七、八點在三重市麗園池賓館被警察查獲,只有向被告購買一萬元的安非他命,只有購買這一次,警察在伊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五點六公克,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拿衣服給他,警察當時在場,係警察陪伊至錢爺賓館等語,經原審提示警詢筆錄後證稱:應係警訊筆錄說的比較正確,因事隔已久,伊不太記得,伊應該是向甲○○買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在新莊市大漢橋下買的(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有向甲○○有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是在三重市,時間、地點、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第二次也是在三重市麗園池賓館,一萬元被告甲○○應該給我十公克,但卻只有給我五.六公克,我是被查獲後警察秤出來的,我才知道重量的,當時我感覺量不夠,拿的時候,我沒有看分量,我拿回去找被告甲○○跟他說東西不夠,結果就被查獲,是在查獲的那一天的凌晨一、二點在麗園池賓館買的,我要在去找被告甲○○時,警察在那邊等就被查獲。第一次與第二次相距約一個月,第一次我買多少我忘記了,是在新莊市的大漢橋下買的,我是打被告甲○○手機買的,但號碼我忘記了,也是朋友 阿輝 介紹的,到他們約定的地點去取貨」、「第一次一小包,約一公克,第二次我要買一萬元十克,但被告甲○○只有給我五.六克(按淨重五點五八公克),我買二次的時間約相隔一個月。第一次是在新莊市大漢橋下,是在中午十二點多的時候買的,第二次是凌晨一、二點在麗園池旅社買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第六十六頁)、「第一次是在新莊市大漢橋下交易,是中午去拿貨的,我買一仟元,我在警察局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地、次數、價格及前往查獲地之目的等,前後供詞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足取。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之一號三樓錢爺賓館三一七室內為警查獲時,僅扣得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十個等物,並未查獲安非他命或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或其他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為憑,而其中分裝袋十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雖事後否認上情,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惟一般施用毒品者,為俾利施用及分裝,乃購置分裝袋備用,事所多有,自難徒憑扣得該分裝袋十個即遽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三)警方於查獲證人乙○○時,固扣得安非他命五.五八公克,且證人乙○○證稱該安非他命係伊以一萬元向被告購買,當時購買十公克,返家後發現重量不足,乃攜帶購得之安非他命淨重五.五八公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麗園池賓館由被告補足云云,惟查前開扣得安非他命五.五八公克,既係在證人乙○○身上查獲,且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所販賣,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況證人乙○○與被告相約於錢爺賓館見面之目的,並非交易安非他命,而係為催討前向被告購買之不足數量之安非他命,而被告當時亦已應允證人乙○○前往,何以未扣得證人乙○○所稱催討之「不足數量之安非他命」,再警方於錢爺賓館查獲被告時,亦未扣得證人乙○○所稱購買安非他命所交付之一萬元,益見證人乙○○之前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0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乙○○究係何人販賣安非他命與對方,雙方各執一詞,惟並不能排除係證人乙○○為脫免其刑責或因施用毒品而欲邀減輕其刑寬典之可能,自不得徒憑證人乙○○之唯一指訴,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自承麗園池旅社二0六號及錢爺賓館三一七號房間均伊承租,且警察查獲當時伊係在錢爺賓館等候等語,惟亦不足以推定被告前後承租麗園池旅社二0六號及錢爺賓館三一七號房間之目的,即在販賣安非他命以免遭警方埋伏誘捕,否則被告如係在上址房間販賣安非他命,何以未扣得安非他命或其他販賣安非他命相關之證據。至證人乙○○於警詢時固供稱:被告當時告知伊「麗園池旅社出事」,並叫伊至「錢爺賓館」云云,惟所稱「麗園池旅社出事」究指何事,語意不明,且遍查卷附資料復無關於「麗園池旅社」涉有違法情事遭查獲之事證,況被告如欲向證人乙○○購買安非他命,亦可能因「麗園池旅社出事」而更換地點,自難以被告先後承租麗園池旅社二0六號及錢爺賓館三一七號房間,即推定被告成立犯罪。
(六)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伊有 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兩次,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新莊市大漢橋下加油站買二千元,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三重市○○街二十九之一號麗園池二0六室購買新台幣八千元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卷第九頁),自承曾在新莊市大漢橋下與證人乙○○交易安非他命,乃又聲請傳訊證人 蔡德典 (即被告甲○○之舅),以證明其當時正在工作,並未在新莊市大漢橋下之交易現場等情,固見被告甲○○所言矛盾,但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七)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如係在賓館等候乙○○補足不足之安非他命,亦未必持所其買受(份量未足)之安非他命至錢爺賓館,是以警察於錢爺賓館查獲被告未扣得其所稱向乙○○買受(份量未足)之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難認被告所辯:「他(乙○○)說謊,是我拿一萬元要向乙○○買安非他命的,不是乙○○要向我買的,我一萬元有交給乙○○,但因乙○○交給我的安非他命份量不夠,乙○○說要補給我,我在賓館有等二、三天,沒有等到人,結果我就被警查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為不可採。再證人乙○○被查獲時,固未自證人乙○○身上扣得被告甲○○所稱購買安非他命而交付之一萬元,惟證人乙○○如有前開販賣所得,亦非無可能將之移作他用或藏放他處,自難認被告甲○○前開所辯:係伊拿一萬元要向乙○○買安非他命等語,為不可採。
(八)證人 陳清輝 屢經本院前審傳訊未到庭(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七頁、第六十一頁),且被告甲○○及證人乙○○均稱係經證人陳清輝之介紹向對方購買安非他命,而證人陳清輝既僅基於介紹人之地位,對於介紹雙方認識後之交易行為並未介入,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如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若干程序或實質上之瑕疵,雖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為擔保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如就其他方面調查,發現有足以令人確信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與事實,非不得據此補強證據以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0六號判決反面推論)。查證人乙○○自警訊、偵查、原審乃至原審調查時,因時間推移歷史記憶及受限於吸毒之成癮性及耐藥性,對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交易重量、交易確切時間,偶有齟齬之處,但其對於販賣次數、時地、價錢等情節所證述之主要事項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尚難以證人乙○○偶然出諸記憶錯誤之證詞,未究明證人乙○○之真意,即全盤否定其餘前後一貫之證言,且原審對於證人乙○○未將被告分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各別為適當之訊問,以加強該證據之補強及證言之憑信性,於法有違。(二)按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察訊問時供述:「我是向陳清輝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是向乙○○(即證人)買安非他命二次」,究竟被告甲○○連續販賣毒品之實情如何?原審未命被告、證人與他證人就此項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訊問及對質,復未在判決內說明不必要之理由,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之處云云。惟查:(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或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該自白方得採為證據,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而發生誤判之危險,而在各式證據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薄弱,且常有為自身利益而為虛偽供述之情事,故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言陳述,是否真實尚須經過檢視,即難逕以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言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就被告分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各別為適當之訊問,所為之供述俱不一致,尤以關於交易之地點、金額、購買次數、時間間隔及前往查獲地之目的等均有出入而見瑕疵,且其與被告間有訴訟利益之衝突,尚不得以其供述之出入係出於記憶上之錯誤而採為對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二)證人陳清輝經原審屢傳未到,且其僅係基於介紹人之地位,對於介紹雙方認識後之交易行為並未介入,有如前述,即無再行傳訊證人陳清輝之必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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