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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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缺錢花用,竟計劃以強暴方式取人錢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間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趁被害人 張玉偉 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巷內會車而將車輛靠邊停下之機會,藉口遭張玉偉擦撞,先持手中鐵鎚敲破上揭車輛後擋風玻璃,要求張玉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因張玉偉不從,上訴人乃接續以鐵鎚敲破上揭車輛左後三角窗玻璃,並將賠償金額提高為四千元,惟張玉偉仍未應允,上訴人遂再接續以鐵鎚敲破上揭車輛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將賠償金額提高為六千元,以此強暴方式使張玉偉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其內並無任何值錢財物之腰包一個,上訴人方離去,惟上訴人旋發現腰包內並無值錢財物,遂將該腰包隨手棄置而強盜未遂。嗣經張玉偉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所有、持以犯案之鐵鎚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計劃以強暴方式取人錢財,乃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接續三次擊破被害人張玉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依次各向被害人索取二千元、四千元及六千元,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未置任何值錢財物之腰包一只等情。然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有無傷害你的身體)沒有」、「(被告叫你把錢交出來時,有無同時揮動榔頭)沒有」、「(被告有無對你身體實施壓迫行為)沒有」、「(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任何要攻擊你的身體的動作)沒有」等語(第一審卷第九九、一0一、一0二頁)。若均無誤,上訴人持鐵鎚擊破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以迫使被害人依其指示交付財物,似無直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貳、㈡雖依憑被害人之指證及扣案鐵鎚之材質,說明被害人當時無從駕車離開,顯然立於孤立無援之情狀,且被害人當時右手骨折並裹上石膏,無法施展手腳抵抗,上訴人之行為,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關於被害人當時右手骨折並裹石膏一節,似僅有被害人之證詞可憑,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此部分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逕採以認定被害人當時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伊於案發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之辯解,雖於理由貳、㈣依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能有條不紊逐一敲破車輛之車窗,配合敲碎車窗玻璃之順序逐一提高欲行強盜財物之金額,且於案發不久即被緝獲,尚能清楚回答並製作筆錄,說明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有間,且無鑑定之必要等語。然關於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一節,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去敲打你的車窗時,他的精神狀態如何)他的精神不是很集中,眼神有點呆滯」、「(被告與你講話時,有無語無倫次)有,他口齒不是很清楚,每句話都要重複二次,我才能聽清楚」云云(第一審卷第九九、一00頁)。而觀之卷附自現場監視系統翻拍之照片內容,現場車來人往,並有路人佇足觀看,且上訴人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腰包後,併以右手攜帶鐵鎚步行離開(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再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趁打開車門的空檔,先將背包內小皮包(內有現金二萬元)及行動電話三具藏放於駕駛座下再將背包交給他,我下車跟他說可以將我的東西還給我嗎?我背包內有證件,他說放心,我會寄給你,他就往板橋市○○街○○號三樓方向走去,並開門進入。約五分鐘後,他又下樓,我再次要求他將背包還我,他就將我的背包丟在地上後,往文化路方向逃逸」(偵查卷第十五頁)。是依上訴人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腰包後之舉止及反應,似與社會上一般所見劫匪於盜得財物後儘速逃離現場之情形有別。又依卷內資料,員警係於九十五(誤植為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逮捕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且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起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一、九、三十頁),距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實施強盜犯行之時間,至少已相隔六小時。縱上訴人於被警查獲或製作警詢筆錄時言語反應與正常人無異,能否謂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必屬正常?原審對於行為人精神狀態此一具有高度之醫療專業性之事項,未指定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專業之鑑定,復未詳予說明上訴人距離案發時已間隔六小時以後之反應狀態,如何足資判斷上訴人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逕認並無將上訴人送請專門機構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且認上訴人有關其當時有精神障礙事由之辯解為不足採,亦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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