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現尚緩刑中,猶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與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高雄縣鳳山市大統百貨公司斜對面第一銀行提款機處,見乙○○在該處提款機提領現款,遂推由甲○○假藉提款為由,立於乙○○旁,趁其提領現款之際窺視乙○○金融卡之密碼,甲○○窺知後,竟與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阿宏」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英文字母不詳,後三位數字第0二一號),後載「阿宏」尾隨於乙○○所騎機車之後,迨同
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二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輜汽路口時,甲○○即將機車騎近乙○○所騎乘機車之旁,趁乙○○未及注意之際,由「阿宏」出手搶奪乙○○置於所騎乘機車前方菜籃內之塑膠袋(內有台灣企銀存摺簿一本、安泰銀行存款簿二本、安泰銀行支票代收簿一本、郵局存款簿一本、第一銀行存款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等物),得手後,甲○○與「阿宏」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至高雄市○○路玉山銀行提款機處,由甲○○持上開搶得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插入上開玉山銀行提款機,並輸入其窺知之密碼,先後四次自上開提款機分別領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三千元及二萬元,共計六萬三千元之現款,得手後與「阿宏」朋分花用殆盡,餘物則棄置他處,嗣經乙○○報警請警方調閱提領資料及錄影帶後,始循線拘提甲○○到案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六幀、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業務掛失明細表、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搶奪他人動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其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檢察官論罪法條未提及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惟其起訴事實既已論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又被告與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先後多次自提款機提領現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勤勉工作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現尚緩刑中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僅因一時之貪慾,再犯本件之罪,已嚴重危害整個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六萬三千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