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美玲
鍾夢賢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被害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丙○○、甲○○之指訴,並有和解書一紙、本票二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因為丙○○竊取我們店內東西,當時我們本來要報警處理,丙○○乃聯絡其舅舅甲○○前來,丙○○、甲○○主動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要求我們不要報警,我們才收下由甲○○所簽發之本票,並簽立和解書,我們並沒有對他們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一)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在高雄市○○○路○○○號傑喬3C大賣場內與被告協談時,曾承認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在上開大賣場內竊取ASUS-8X-DVD碟機兩部,雖丙○○嗣後又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惟該賣場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中,可清楚看到丙○○「手持類似海報之紙張,從貨架上取下貨品並夾藏於該海報中,左上角除收銀台之畫面,該男子於十九時五十六分三十四秒時,未結帳即經過收銀台,十九時五十八分五十六秒再度進入並再次取下貨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於十九時五十八分(門口監視錄影器時間)離去」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而丙○○自承該錄影帶中拿東西之男子是伊,僅辯稱「東西沒有拿出去,我有把東西放在櫃檯上」(見偵查卷第三十九反面),又自承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當晚自該賣場貨架上取下貨品後即帶至此區之桌台上」(見丙○○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補充告訴理由暨答辯狀中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足見丙○○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在該賣場竊取二部光碟機甚為明圴。
(二)甲○○自承伊與丙○○均有在和解書上簽名,亦自承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九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兩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均係伊所簽發的,並自承「他們只說沒有解決不准離開,他們沒有抓我們,也沒有說狠話」「我太太在外面等我,我進出店內向我太太講處理情形二、三次,我行動沒有受限制,我不因為對方要求一百萬而心生畏懼,我只擔心丙○○的精神狀態」「他們只講若不賠償就要報警,沒有毆打及綑綁我們,他們有講事情沒有解決前不准離開,他們當時的態度讓我覺得若我們不簽下和解書賠償就無法離開,當時丙○○在地下室未上鎖的房間內,我則可以自由在賣場行動,我與丙○○並未嘗試離開該處而被阻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丙○○及甲○○並未遭被告拘禁、綑綁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且被告並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丙○○、甲○○,使渠等生畏怖之心甚明。
(三)證人即高雄市電腦公會理事長 陳錦禾 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我接到 楊色玉 市議員服務處電話,說丙○○在傑喬3C大賣場偷DVD碟機被抓到,希望透過我與業主談,請業主網開一面,我與業主丁○○電話聯絡後,轉達 楊市 議員希望雙方能私下和解的意思,但業主說已被偷很多次,所以不同意和解,一定要移送法辦,嗣後楊色玉市議員服務處再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與業主溝通能與丙○○和解,不要將他移送法辦,但丁○○還是不同意。業主不願和解之原因是因為已被偷很多次,為遏止偷竊歪風,決定移送法辦,並表示不管丙○○賠償多少錢都不願和解,易言之,並不是賠償金額多少之問題,而是決心移送法辦,以遏止偷竊歪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甲○○自承「我希望息事寧人,才簽發系爭本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我有請丙○○的姊夫拿十幾萬給被告,後來他姊夫回來表示丁○○說錢太少了,不願接收」「我以為丙○○確實承認就主動要求和解」「當時我確有說可刷卡三十萬元賠償店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在該賣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中,甲○○於二十時五十一分許進入賣場,期間被告忙著招呼客人,甲○○趁被告較不忙時趨前與被告講話,大部分時間則在賣場內外四處走動,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賣場關燈打烊後,甲○○始走向地下室,並至二十三時以後才離去,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可憑。足證被告當時確欲將丙○○移送法辦,惟在甲○○之苦苦要求下始與丙○○、甲○○和解,並收受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被告在客觀上不僅無恐嚇犯行,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將被告繩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