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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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原名鄭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景敏 將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票號JE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伊以供清償其向伊購買蝦子之價款,詎屆期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之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原為清償向訴外人林景敏購買蝦子之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林景敏,惟伊業已將該貨款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不應再持系爭支票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揭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因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被上訴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林景敏,以支付其向林景敏購買蝦子之價款,惟訴外人林景敏復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縱令已清償對於訴外人林景敏之債務,惟此僅為上訴人得對於訴外人林景敏抗辯之事由,基於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之本質,上訴人尚難執此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景敏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伊已將貨款清償予訴外人林景敏云云,自難執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係因訴外人林景敏向其購買成蝦之貨款而交付,此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而訴外人林景敏係透過第三人 蔡添壽 之介紹,始向被上訴人購蝦之事實,亦經證人蔡添壽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出於惡意,從而其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該支票而遭退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已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為此聲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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