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己○○被告丙○○
甲○○○戊○○丁○○兼右一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九五地號,面積壹仟陸佰伍拾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叁佰玖拾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叁佰玖拾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壹佰伍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壹佰伍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壹佰伍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F部分面積叁佰玖拾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五,被告丁○○、戊○○、甲○○○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九五地號,面積一六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丙○○、乙○○與被繼承人 凌按 (歿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共有,原告及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其餘為被繼承人凌按所有。被繼承人凌按死亡後,因其子 凌弘哲 於繼承開始前已經死亡,而由被告丙○○代位繼承,故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四部分,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凌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是原告與被告丙○○、乙○○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二,合計均為二十一分之五,而被告甲○○○、戊○○、丁○○之應有部分則為因繼承所取得之二十一分之二。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未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亦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裁判分割上開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持分表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坐落現況。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係由兩造親戚在其上種植玉米。
被告丙○○、戊○○、甲○○○部分:
被告丙○○、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九五地號,面積一六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與被告丙○○、乙○○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二,合計均為二十一分之五,而被告甲○○○、戊○○、丁○○之應有部分則為因繼承所取得之二十一分之二。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未約定不得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持分表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農業發展條例第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經查,系爭土地雖為耕地,然兩造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凌按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四之事實,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發生,且原告與被告丙○○、乙○○、被繼承人凌按共有系爭耕地之事實,則係在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發生,上情均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查。揆諸前述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依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農地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西側為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旁之土地亦為農地,東、南、北側亦均為農田,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即被告乙○○之表兄 顏坤安 種植玉米,南北側土地則未種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觀之系爭土地現作玉米種植之農業使用,並無建物,且土地完整,東西側均有道路對外通行,且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與取得位置,亦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之大小等情形,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A、B部分面積均三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於被告丙○○及原告取得;C、D、E部分面積均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甲○○○取得;F部分面積三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