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經本院判決免刑(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六號)、強制戒治(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停止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詎仍不知悔改,㈠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止,分
別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高雄縣茄萣鄉海邊公園某涼亭及高雄市○○路某處等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夜間十時許止,分
別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高雄縣茄萣鄉海邊公園某涼亭及高雄市○○路某處等處,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燈泡上,再用打火機點燃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
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夜間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零點捌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渠曾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等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內容相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渠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煙)南市衛驗字第八九○九九○檢驗成績書暨臺南市警察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乙紙(編號G八—○一二號)在卷可稽;復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渠身上扣得之白粉、晶體各一份,分經臺南市警察局及本院依職權送鑑驗,確實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九○○四—五號)各乙紙附卷足憑,故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處分,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經本院判決免刑(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六號)、強制戒治(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停止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四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在卷可攷。職是之故,被告顯於前揭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自八十二年間起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供參,素行不佳,又更迭於前案甫獲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旋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渠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未收渠矯治施用毒品之惡習甚明,惟姑念渠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零點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