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免訴。
戊○○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其女友即被告戊○○因竊盜案件,被告乙○○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戊○○涉犯共同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審理中,被告戊○○經傳拘未到,已經本院發布通緝,尚未緝獲)。被告乙○○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後勁東路口,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騎用。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戊○○騎乘被告乙○○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附載被告乙○○,共同找尋行搶之對象,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中街口,被告戊○○騎乘之機車與丁○○(起訴書誤載為 葉金鳳 )騎乘之車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因燈光號誌為紅燈而暫停於交岔路口,被告乙○○與被告戊○○見丁○○之皮包置於其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乃由被告戊○○佯向丁○○問路以轉移丁○○之注意力,由後座之被告乙○○趁機搶奪丁○○所有之皮包,適丁○○之鄰居己○○在後方目賭上情告知丁○○,被告乙○○與被告戊○○見狀乃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逃離,丁○○與己○○在後方追趕並報警處理,始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土地公廟逮獲被告戊○○及查獲上開贓車,被告乙○○則持搶奪所得之皮包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被告乙○○、戊○○共同涉犯搶奪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丁○○、證人 葉進鵬 之指訴,及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乙○○則坦承於右開時地取被害人甲○○所有XDW─三五二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戊○○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辯稱:我是竊取丁○○之皮包,並非搶奪等語。
三、被告乙○○免訴及被告戊○○不受理判決之理由如下: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及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或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分別諭知免訴及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四十六年台非字第七號、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六十一號判例可資佐參。
㈡被告乙○○前被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楠都市場前
,見 林貴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即上前發動引擎將機車騎走,留供己用,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承上開竊盜之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戊○○共同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至高雄縣○○鄉○○路○○○巷○號「龍鄉保齡球館」,推由被告乙○○進入「龍鄉保齡球館」內,趁 劉邱英 打球不注意之際,竊取劉邱英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皮包一個,戊○○則在外負責駕駛未熄火之贓車等候接應,被告乙○○得手後跑出「龍鄉保齡球館」坐上機車,戊○○立即啟動逃逸,但因太過緊張撞及路旁停放之汽車,而為 劉秋英 之夫趕上取回皮包並報警查獲,被告乙○○則趁隙逃逸。被告乙○○、戊○○所為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被告乙○○已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被告戊○○則因合法通知未到庭,經傳拘不到,現已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尚未緝獲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㈢公訴人指訴被告乙○○竊盜部分:經查被告乙○○趁甲○○所有,交由其妻其證
人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發動引擎而竊取之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乙○○竊取機車之犯行,已足認定。
㈣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戊○○共同搶奪部分:
⑴按刑法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
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資佐參。又竊盜與搶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均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要件,其客觀要件之主要事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可參。
⑵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的皮包放在機車龍頭鎖下方開
放式的置物箱內,騎機車自新莊菜市○○○○街右轉自由路,行經新中路與自由路口等候紅燈,戊○○騎乘之機車停在我左邊,機車上附載一名男子,戊○○問我往金獅湖方向如何走,我告訴她金獅湖的方向時,己○○在我車後面,告訴我,我的東西被拿走了,並大聲叫歹徒停下來,歹徒非但不停車反而加速逃逸,我與己○○各自騎機車追趕,但因我車速太慢而追不上,由己○○繼續追趕等語(丁○○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葉進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騎機車至新中路與自由二路口時遇紅燈而暫停時,係停在丁○○機車之後,當時正好有一輛機車在丁○○機車左側問路,乙○○則在紅綠燈旁檳榔攤購買東西,之後乙○○就走到丁○○騎乘機車旁,伸手拿起龍頭鎖下方開放式置物箱內之皮包,當時我還以為乙○○與丁○○二人是一起的,但見乙○○拿了皮包就放進自己口袋裡後,竟坐上戊○○機車,我才發現不對,才告知丁○○「阿姨,你的皮包是不是被拿走了」,此時丁○○才發現,我追趕乙○○及戊○○時,叫他們停下來,乙○○還回頭看我,戊○○則加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逃離,我在後面追了約
一、二十分鐘,還是追不上,就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後,我告知警方他們二人之特徵,我正與警方在民族路與華夏路口時,適巧他們二人騎機車自社區裡駛出來,我一眼就認出,又再度追趕他們,追到民族一路一0九二巷內土地公廟時,發現戊○○躲在草叢中,機車亦在留在該地,乙○○則逃逸無蹤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同上本院筆錄),據此足認被告乙○○與戊○○係乘被害人丁○○不備之際竊取皮包,而非公然奪取之,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乙○○、戊○○二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⑶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嫌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搶奪與竊盜罪均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均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要件,其客觀要件之主要事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被告乙○○本案所犯竊取機車及皮包犯行,二者時間相距僅約十五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係竊盜罪與搶奪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⑷被告乙○○所犯本案竊取機車及皮包犯行,與被告乙○○前案所犯竊盜案件,
二者時間緊接(前案被告乙○○竊盜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案被告乙○○竊盜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者相距約五月),犯罪手法相同(被告乙○○前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竊盜之犯罪手法係趁被害人林貴富機車鑰匙未取下,被告乙○○趁機發動機車引擎而行竊;被告乙○○前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竊盜之犯罪手法係夥同戊○○,由被告乙○○被害人劉邱英打保齡球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劉邱英放置在椅子上之皮包一個,戊○○則在外騎機車接應;被告乙○○本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法,則係趁機車使用人即所有人甲○○之妻丙○○未取下機車鑰匙,趁機發動引擎竊取;被告乙○○本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竊取皮包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戊○○騎機車附載被告乙○○,由被告戊○○佯向被害人丁○○問路,由被告乙○○趁被害人丁○○不注意之際,竊取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包),且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係在前案竊盜案件判決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前,故被告乙○○本案竊取機車及皮包,顯係承前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竊盜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本案竊取機車及皮包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案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已確定在案,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就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本案竊盜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犯本案連續竊盜犯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⑸被告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
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揭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繫屬本院在案,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未到,已發布通緝中,迄今尚未緝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戊○○所犯本案竊盜皮包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案竊盜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緊接(被告戊○○前案竊盜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告戊○○本案竊盜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者相距約八月),犯罪手法相同(被告戊○○前案係夥同被告乙○○行竊,由乙○○被害人劉邱英打保齡球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劉邱英放置在椅子上之皮包一個,被告戊○○則在外騎機車接應;被告戊○○本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竊取皮包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戊○○騎機車附載被告乙○○,由被告戊○○佯向被害人丁○○問路,趁被害人丁○○指路不注意之際,由被告乙○○著手竊取被害人丁○○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包),故被告戊○○本案竊取皮包行為,顯係承前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竊盜罪名,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公訴人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戊○○竊取皮包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對於已經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