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六七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以言詞所為之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利息,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固執有 黃登明 (此部分因黃登明未上訴而確定)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帳號○○三一五一號,付款地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面額新台幣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惟上訴人僅在系爭支票背書,並未取得對價,原審判決令上訴人與黃豋明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殊難令人甘服。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朋友即訴外人 林文棟 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林文棟也有拿到借款,因事後被上訴人不相信林文棟,才拿系爭支票要伊背書。伊係跟被上訴人說林文棟要借錢,林文棟交付系爭支票當時只有林文棟在場,伊並不在場。
參、證據:引用前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錢,系爭借款亦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如系爭支票有問題,伊會全權負責。況支票性質係無因證券與文義證券,上訴人承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無庸舉證,上訴人應與發票人連帶負責給付票款。
參、證據:引用前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黃登明簽發及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帳號為0000000號,付款地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面額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黃登明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林文棟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因事後被上訴人不相信林文棟,才要求伊背書,伊僅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未取得對價,原判決令伊與黃登明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難令人甘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黃登明簽發及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經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係其簽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伊不應負擔系爭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已承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參。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持向其借錢,系爭借款亦交給上訴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雖不足採。惟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且係擔保朋友林文棟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背書,林文棟也有拿到借款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訴人係為擔保林文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次按支票背書人應擔保付款,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已如前述,其自應負連帶付款之責。至其雖另以因被上訴人不相信林文棟,其才背書云云。然此僅係其背書之動機,即基於何種原因而背書,尚不影響背書之效力,茲其既自承訴外人林文棟已收受借款,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負背書人責任,上訴人辯稱其不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云云,要無足採。而系爭支票到期既未獲兌現,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系爭支票發票人黃登明(此部分業經確定)連帶給付系爭支票面額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該支票提示日後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誤為被上訴人之聲請),經核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文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徐美麗~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